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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黃松竹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BURBER RY」商標服飾6024件、仿冒「JOCKEY」商標服飾3724件及仿冒「NIKE」商標服飾822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進出口批發買賣多年,明知「BURBERRY」、「 JOCKEY 」及「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英商布拜里 公司、美商騎師國際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類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而該等商標之皮包或皮件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聰樺」之新加坡籍成年男子(下稱「周聰樺」)所購得使用「BURBERRY」、「JOCKEY」及「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服飾,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物品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6日,向不知情之董成榮、陳美吟借用羿麟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所購得之仿冒服飾1批,委託不知 情之美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後,即以貨櫃裝船運輸之方式從新加坡輸入進口至我國。嗣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查人員抽查發現該批貨物疑似為仿冒商品,經送請鑑驗後,發現其中有仿冒「BURBERRY」商標服飾有6024件、仿冒「JOCKEY」商標服飾3724件及仿冒「NIKE」商標服飾822件,遂予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暨美商騎師國際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犯行,對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 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㈢、商標圖樣及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書。進口報單影本、扣押仿冒「BURBERRY」商標服飾有 6024件、仿冒JOCKEY」商標服飾3724件及仿冒「NIKE」商標822件、查獲服服飾照片16張。 ㈣、名片2張。 ㈤、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壹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被告所為非惟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該仿冒商品在海關即被查扣服飾,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參份(其中「NIKE」商標,係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臺灣必爾斯藍基公司成立和解)、被告已捐款給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縣分事務所收據壹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載明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保證不再犯錯,其既已認錯改善,本院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服飾有6024件、仿冒「JOCKEY」商標服飾3724件及仿冒「NIKE」商標服飾822件,應依同 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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