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3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貨車搭載告訴人乙○○,至臺中縣大甲鎮○○路167號「玉展商行 」送貨,雙方因言語爭執,被告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復以木板壓條抽打告訴人乙○○之腿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後大腿挫瘀傷(約10公分)、左後大腿挫瘀傷(約12公分)、左耳挫傷併疼痛、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