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列關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但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目的僅在供己代步之用,動機單純,且使用之時間僅二日,期間甚短,所得利益非多,其竊盜之手段係以自備鑰匙,未對所竊車輛造成任何損害,被竊車輛於失竊第二日即為警尋獲,由被害人乙○○領回,所生之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過重,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