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7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O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莊志文,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OO巷口,乙○○先向莊志文聲稱:「其為車牌號碼4593-ER號自小客車(該車所有權人為甲○○,未懸掛已註銷之車牌)之所有權人,該車已廢棄,欲將該車交由資源回收場處理。」等語,並與莊志文簽訂「報廢車輛買賣切結車」後,莊志文即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予乙○○,再以拖吊車之吊桿伸入該自小客車之車底,正準備拖吊甲○○所有停放現場之原懸掛車牌號碼4593-ER號之自小客車時,適為甲○○發現而加以制止,乙○○始未竊盜得逞,且乙○○並立即將其所簽訂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一式三聯)撕毀丟入水溝,並返還八千元予莊志文。嗣經甲○○報警後,由警方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場逮捕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志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甲○○自原車主趙陳秋桂受讓車牌號碼4593-ER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一份、車牌號碼4593-ER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稽。而上開自小客車雖未懸掛車牌,惟係被害人將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暫停使用,該車係被害人以四萬元購得,且屬堪用之車輛,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竊盜未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拖吊車司機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O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屬未遂階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