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42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與劉嘉培為世交,遂於民國92年10月4日,仲介劉 嘉培與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易順鴻公司)簽訂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書(簽約人劉淑樵係劉嘉培之妻),約定劉嘉培總投資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待易順鴻公司所興建,坐落在臺中縣清水鎮○○段177地號等24筆土地 上之建物完工,並辦妥使用執照後,即回收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700萬元(詳見契約第4條之約定),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取得仲介費200萬元,詎甲○○明知劉嘉培實際僅 出資2860萬元,並非5000萬元,亦非契約簽訂之350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知會權利人劉淑樵及義務人兼債務人王志遠、王宗明、王敏雄、王白素貞等人,即以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告知不知情之代書黃江泉該債權亦即擔保權利金額為5000萬元,使黃江泉於92年12月8日,在 已事先交由義務人兼債務人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逕為登載上述不實之金額,並於同日,持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揭24筆土地虛偽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5000萬元之抵押權,致該所承辦之成年公務員,僅為形式之審查完備後,即將此不實之抵押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劉淑樵據此抵押債權參與分配易順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敏雄之另一債權人翁增益對上述土地之強制執行,而翁增益對劉嘉培、劉淑樵提出申告(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王敏雄、王志遠、劉嘉培、黃江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承諾書(立承諾書人:王敏雄與易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王志遠)、權利義務人姓名清冊、臺中縣清水鎮○○段177之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清水鎮○○段760至78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書影 本、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2張、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26張、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易順鴻建設公司欠款債權人名冊影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 (四)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卷卷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