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四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甲○○各次製作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i)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費用章(甲)」公印文,均沒收;又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九月間甲○○各次製作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i)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費用章(甲)」公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甲○○各次製作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i)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費用章(甲)」公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甲○○各次製作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i)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費用章(甲)」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臺中市○區○○路六十六號十三樓之乙○○事務所擔任職員,負責記錄外帳及向客戶收取代繳稅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偽造公印文、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上之收款月份),在乙○○事務所,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i)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費用章(甲)」公印文,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甲○○為取客戶,並持上開蓋有偽造公印文,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詐向客戶旭禾醫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禾公司)、泛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榮祥工業社、龍祥企業社、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卉滿企業有限公司、長邑商行、德旺昌電機商行、順風汽車有限公司、日船國際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以虛增營業額及應納稅額之方式,使旭禾、泛亞、榮祥(龍祥)、政豐(南北流)、卉滿、長邑、德旺昌、順風、日船等十一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甲○○申報書上所載之應繳稅款,甲○○以此方法向旭禾、泛亞、榮祥(龍祥)、政豐(南北流)、卉滿、長邑、德旺昌、順風、日船等十一家公司共計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示旭禾、泛亞、榮祥(龍祥)、政豐(南北流)、卉滿、長邑、德旺昌、順風、日船等十一家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旭禾公司發現申報之稅額有異,乃向乙○○會計師事務所反應,經核對甲○○歷年為客戶代收稅款之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顏福楨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秀美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溢收款項明細、告訴人返還被告溢收款項之收據、返還金額明細、告訴人帳冊影本、支票領取影本、存摺影本、請款單影本、不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四紙、正確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四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均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與修正前相同,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上開法律本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物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查本案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用之「(i)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費用章(甲)」,係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應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等語。然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處罰為重,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之偽造公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間分別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多次之行為,均為接續犯(九十五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間三罪分別各為一行為)。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間各所為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各係同時為之,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間所為之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旭禾、泛亞、榮祥(龍祥)、政豐(南北流)、卉滿、長邑、德旺昌、順風、日船等十一家公司,如附表所示年月所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各所偽造之「(i)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費用章(甲)」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勵自新。惟被告有偽造公印文、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