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五號),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民權路口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SQG─926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配打鑰匙一支後,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一四六號「第一市場」地下室A35攤位消費時,為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趕到現場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