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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一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子內,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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