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竊取電視、電腦等財物」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乙○○曾因竊盜,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一日,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電視、電腦、螢幕、金飾、鑽錶、手機等財物得逞。」,與「鑰匙」之記載後方應加註(未於本案扣案),及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