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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清鈞陳姵君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39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一八五號「新阿華小吃店」屋後,持拾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鐮刀一支,破壞上開小吃店後方木製牆板後,將該鑣刀棄置於屋外,乙○○遂侵入該小吃店內,並著手開啟投幣式點唱機之門欲竊取其內之財物(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為警發覺逃逸而未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鐮刀一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惟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是店舖白日有人看守,至每日夜間十二時打烊關閉後,店主另宿他處,而無人看守情形,則平時每晚十二時以後,均無人居住。從而他人在凌晨一時潛入店內行竊財物,參照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七號函參照)。查本案前揭小吃店於被告夜間行竊時既無人在內看守,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容有未洽。②被告係以破壞上開小吃店後方木製牆板之方式侵入前揭小吃店內竊盜,是被告所為係屬毀壞牆垣竊盜,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上開款項,容有未洽。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須以已經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既遂或未遂,且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始符合條文所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成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二) 參照)。而犯罪之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以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加重其處罰,是行為人苟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而其攜帶兇器之情形,與竊盜行為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如於竊盜現場毀越牆垣之際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其自仍有為遂行竊盜行為行兇之可能,縱其嗣著手竊盜行為時未客觀上持有兇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鐮刀一把足供被告破壞木板牆,客觀上顯質堅而有相當之破壞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核屬兇器,被告於實施竊盜行為之際,即於破壞牆垣之際攜帶兇器實施竊盜行為,縱其嗣未持以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情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經強制工作後仍不知悛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鐮刀一把其所有人不明亦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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