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文梯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0、一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址設台中市○○路四五號五樓之摩登企業社,並非其所出資經營,竟基於幫助實際經營人李有明(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李有明,持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而同意擔任該摩登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代價(前後共領取六個月),幫助李有明以未開立發票之詐術,逃漏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嗣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李有明從事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與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且以未開立發票之詐術,逃漏營業稅,而裁處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18287號函附摩登企業社設籍課稅申請書影本、林文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影本、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書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又實際負責人李有明之妻賴彩玉及其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譚維皓、所經營其他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張帆、林傳吉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有相關刑事判決足憑。被告明知摩登企業社並非其出資經營,而係李有明所實際經營,仍同意登記為該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按月領取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代價,自有幫助李有明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登記為摩登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幫助真正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雖危害國家稅捐之徵收,惟其僅擔任一家商號之人頭負責人,獲利不多,惡性非重,事後並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為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原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之結果,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提高十倍);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