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振賓」,要求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李振賓」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含甲○○每日上班之報酬),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李振賓」,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登記其為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七六四號一樓偵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日並至該公司上班,再由「李振賓」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該公司登記營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先後虛開該公司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二十四張、六張、八張、一張,金額各為七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三百萬元、一百十四萬零五百元(總計九千五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予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仕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四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幫助上開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並分別自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升輝利有限公司、久沁企業有限公司、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吉祥鑫有限公司、建辛企業有限公司、名證企業有限公司、瑞沁企業有限公司、佑澤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松宇國際有限公司、御豐通信有限公司、法革氏企業有限公司、峰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泓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八張、四張、十二張、一張、三張、五張、四張、七張、一張、二張、二張、一張、三十五張、一張,金額為七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三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一千零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八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一千二百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九十萬一千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元、一千八百九十七萬零五百一四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總計九千五百零二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年籍住所之成年男子「李振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之被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贓物、妨害兵役、傷害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提供身分證件登記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虛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所獲報酬不多,惡性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為共同正犯,亦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累犯。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