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宏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受僱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七之三二號之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城公司),負責銀城公司在臺中區行銷及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缺錢可供週轉,一時利令智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任職銀城公司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分別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三巷三號之元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鎧公司)與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九八之一三號之璿群有限公司(下稱璿群公司),各收取欲交付予銀城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七萬四千元;然僅繳回元鎧公司之部分貨款十五萬元,其餘貨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七萬四千元,共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迨甲○○離職後,銀城公司欲向元鎧公司、璿群公司收取上開貨款時,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宏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