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賴恭利、楊曉惠、黃松竹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38 、1473、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富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有意以昱富公司爭取歐洲南斯拉夫駐臺經貿辦事處之代理權,惟因資金不足,丙○○乃對外尋求資金奧援,因而向己○○、戊○○、辛○○招攬投資該代理權,經己○○、戊○○、辛○○首肯,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付旅費隨丙○○前往南斯拉夫瞭解,但最後昱富公司並未取得歐洲南斯拉夫駐臺經貿辦事處之代理權,(事後另由蔣國忠取得該代理權,提出申請,成立歐洲南斯拉夫UPJ 駐台經貿辦事處,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發文予歐洲南斯拉夫 UPJ 駐臺經貿辦事處,准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設立並開始營運,提供各項經貿服務項目),丙○○明知已無法取得代理權,本應將己○○、戊○○、辛○○投資之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即已支付予南斯拉夫代表蒞台時給付之五千元美金)後,將所收投資款返還己○○、戊○○、辛○○。詎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返還己○○、戊○○、辛○○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二、丙○○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前開爭取歐洲南斯拉夫駐臺經貿辦事處代理權一事,並無須金融機構開立存款證明,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己○○住處,佯以須辦理存款證明為由,向己○○詐借二百萬元,並交付乙○○(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交付發票人為鄒開蓮之面額為美金二十萬元之美金支票給己○○為擔保,以取信於己○○,致己○○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同年六月下旬,丙○○與乙○○再向己○○表示,佯以須辦理存款證明,仍不足三百萬元,向己○○再借三百萬元,己○○仍不疑有詐,向友人林香蘭借得三百萬元如數交付丙○○,丙○○並交付發票人為鄒開蓮之面額為美金十六萬元之美金支票給己○○為擔保,並保證存款證明辦妥後將五百萬元一次返還,因久未返還,己○○幾經催討無着,將前開美金支票提示付款,其中面額為美金二十萬元之美金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面額美金十六萬元之美金支票則遭銀行以金額書寫錯誤退票,己○○再向丙○○與乙○○催討,均遭丙○○與乙○○二人以各種理由搪塞,己○○至此方知受騙。 三、丙○○明知並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將在臺中市○○○路三○三號二十三樓經營好來屋國際影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需要裝潢為由,將該公司之室內裝潢工程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委由丁○○施作,該工程於同年三月八日竣工,丙○○簽發支票給付,惟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退票,經丁○○催討,丙○○避不見面,致丁○○分文未得,始知受騙。同年二月間,丙○○又以將在臺中市○○路二十號四樓之一經營好來屋國際影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需要裝潢為由,將該公司之室內裝潢工程以二百一十五萬元委由甲○○(現改名王衍章)施作,該工程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丙○○需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丙○○以在南斯拉夫無法趕回為由,要求甲○○繼續施作,俟工程全部完工,一起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後,甲○○要求丙○○付款,丙○○明知昱富公司在合作金庫公益分行之支票,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仍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二百十五萬元支票據支付工程款,以為塘塞,惟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退票,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甲○○、丁○○、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辛○○、林香蘭、蔡夏美真及蔣國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定。縱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在本案中,證人辛○○、林香蘭、蔡夏美真及蔣國忠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且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其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復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辛○○、林香蘭、蔡夏美真及蔣國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辛○○、林香蘭、蔡夏美真及蔣國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己○○、丁○○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丙○○之反對詰問,則己○○、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於製作上開偵查筆錄之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己○○、丁○○於偵查時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另案通緝中,目前顯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遍觀偵查全卷,查無其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除前述被告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不含前已論述部分)、書證作成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向己○○、戊○○、辛○○招攬投資歐洲南斯拉夫駐臺經貿辦事處之代理權及對積欠甲○○、丁○○工程款、向己○○借錢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詐欺犯行: (一)就侵占部分辯稱:確實有跟乙○○到己○○之住所,己○○要伊連帶保證,錢是乙○○拿走的,伊有引介乙○○去跟己○○說明投資南斯拉夫代理權之事,要其投資五百萬元,己○○也同意,己○○要求,伊開五百萬票作為保證,之後南斯拉夫駐臺代理權有爭取到,但其附帶條件,於台灣要成立辦事處要成立財團法人,後將此權利轉讓給蔣國忠經營,由其去成立財團法人,於台灣才可以註冊經營,此事也有告知己○○他們云云。 (二)就詐欺部分辯稱:其中三百萬元確實乙○○拿去的,是乙○○會同到己○○家中借款的,乙○○當時有告訴伊,借三百萬元是要作為財力證明,所以才願意開我的票作為擔保,己○○將款項拿給乙○○點清,乙○○當場說這是要作為財力證明使用及連帶保證使用,至於二百萬元部分,確實有透過戊○○向己○○借二百萬元,也開出伊的支票,有開三百萬、二百萬元之支票,因為要辦理歐洲南斯拉夫搬遷之事,該處需要裝潢費用,我有向己○○告知。另就忠明南路所裝潢是的昱富公司為歐洲南斯拉夫之辦事處之籌備處需要,全部的費用二百六十多萬元,伊付了約八十萬元,尚欠一百八十萬元未付,另有追加之修繕,約總欠約二百萬元左右,有開票給他,票款有部分兌現,有部分沒有兌現,我們有就票款做過協議,當時伊的經濟況狀很好,第一張票跳票時,是戊○○向伊借票,伊的票是有退票及之後才拒絕往來云云。二、惟查: (一)侵占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證述部分: 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如何投資?)他找我去南斯拉夫,叫我先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十八萬元是旅費,一百五十萬元是投資款的第一期。這一百六十八萬元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拿,後來又拿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是他的會計到我家和我太太去匯款的,當時我在南斯拉夫... 」(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②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害經過,有何陳述?)... 之前均已說過了。我當時出資五百萬元,丙○○騙我說要成立歐洲南斯拉夫駐臺經貿辦事處的代理權,我當時有繳了五百萬元,丙○○有邀我們一起到南斯拉夫,其旅費也是由我自己支付的,旅費總共繳了十八萬元,但後來並未取得代理權,並未返還我所繳的投資款...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卷第四十四頁) ③後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是否記得當時告的內容?)記得,當時經戊○○介紹辦歐洲南斯拉夫駐臺經貿辦事處之代理權,我共投資新台幣五百萬元,並且跟丙○○一起去南斯拉夫,旅費十八萬是我自己出的,在去南斯拉夫之前,我就先繳一百多萬元,後來在南斯拉夫時,我有請我太太匯款到丙○○指定之帳戶,回國之後再匯入差額,共匯款三次,共計是新台幣五百萬元。」「(投資共幾人?)有我、戊○○、辛○○,其他的人我不清楚。有去南斯拉夫的有我、戊○○、辛○○、丙○○,還有一個姓蔣的應該是蔣國忠。後來代理權是蔣國忠拿走,是他自己再找的股東,匯款到南斯拉夫去,所以才取得代理權,我後來有問南斯拉夫的人,他們說因丙○○未將錢匯過去,所以取消他的申請代理權。」「(所有股東共投資多少錢?)每人五百萬元。」「(該投資計畫如果失敗,投資款是否須返還給投資人?)若投資不成功錢就要還給我們,當初戊○○跟我們保證絕對不會虧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三號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 2、證人戊○○證述部分: 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以何公司名義申請南斯拉夫代表權?)我們是以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爭取南斯拉夫在臺商務代表處,我不知道丙○○究係用丙○○個人名義或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爭取,我只知道我們是將錢交到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丙○○全權處理。」「(共投資多少金額?如何支付?)我共投資新台幣五百萬元,第一次支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己○○說他付一百六十八萬元,是指包括十八萬元之南斯拉夫的旅費。第二次丙○○跟我買一顆五克拉的鑽戒,用這個來抵我應該付的股款,第三次支付現金,因當時我已經幫丙○○調現金六、七百萬元,我不記得我第三次是支付多少現金,我只知道三次總金額是新台幣五百萬元。」「(是否曾經跟丙○○說既然未爭取到南斯拉夫的代理權,投資之金額是否應結算,將剩餘的錢還給股東?)我有跟丙○○說要將帳結算出來,因丙○○跟乙○○花錢花太兇,但他們後來還是沒有做帳出來,也沒有答覆,也沒有將餘款還給股東」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三號卷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 3、證人辛○○證述部分: 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本案你投資多少錢?)五百萬元,我是匯款給丙○○,我只知道本案已經沒有辦法再投資。」(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五十六頁) ②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是你們四人投資?)是。」「(每人都出五百萬元?)是,匯到丙○○的私人帳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四十一頁) 4、證人蔣國忠證述部分: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事實上有無去UPJ 與簽約?)我們有帶董事會的成員去南斯拉夫去貝爾格勒談簽約的事,有與UPJ 的總裁、副總裁見過面,有談合作的條件內容,但回台灣後昱富公司並沒有履行合約的條件內容,UPJ 有打電話及傳真給我,昱富公司沒有履行,並定期限如果沒有完成的話,之間的協議就無效,我有把這個事情跟丙○○報告,並將傳真翻譯給丙○○,因丙○○說公司內部資金還沒有準備好,因時效過了,UPJ 就通知一切終止。」「(有無付費給UPJ ?)沒有,只有我們出去接洽的旅費。」「(如何知道他有經過南斯拉夫政府的授權?)有,有相關文件,我有向外交部及內政部報告過,他們後來沒有完成,我自己後來有向外交部申請南斯拉夫文化交流協會,後來南斯拉夫解體,改國名為塞爾維亞蒙與特內格羅,我們就成立一個塞爾維亞蒙與特內格羅文化交流協會,我有相關資料。」「(實際上有無付出這筆錢?)沒有,最後那個案子就終止了。」「(到南斯拉夫有幾個人去?)我、丙○○、戊○○、辛○○、己○○及一位李先生,名字我不曉得。我印象就這幾個。」「(錢有無匯到南斯拉夫?)沒有。因為合約沒有成功」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 (二)詐欺部分 1、告訴人己○○證述部分: 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如何投資?)... 後來三月二十五丙○○及戊○○一起來向我拿二百萬,是丙○○來拿的,丙○○拿一張乙○○給他的,由乙○○開鄒開蓮名義的美金支票,那張是美金二十萬元,後來又說存款證明不夠,丙○○及乙○○來我家,坐到很晚,天亮才去公司,說還欠三百萬的存款證明,因我錢不夠,才向林香蘭借三百萬元,乙○○交給我一張十六萬元的美金支票,也是鄒開蓮的名字的支票,乙○○說存款證明,用完後錢就要還我,美金支票再還他,這二張美金支票給我是要做為借款的擔保的。」「(三百萬元是誰要拿的?)公司要存款證明用的。」(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②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百萬到底是誰要的?)丙○○來拿的沒錯。說是公司錢不夠要用的,先向我借的,要做存款證明的。」「(你向林香蘭借的三百萬是誰要的?)是乙○○拿去,也是拿一張美金支票給我,是丙○○拿支票給我的,也是鄒開蓮的。」「(你有無收過丙○○的票?)有。」「(他的票領了幾張?)都沒有領到。」「(是否收到他一張五百萬元的支票?)是,還有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③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害經過,有何陳述?)... 之後丙○○說要成立公司,需要存款證明,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我借二百萬元,丙○○有開二百萬元的支票給我,另有一張美金二十萬元的票放在我這裡供擔保。第二次又於六月下旬,丙○○又陪同乙○○來,丙○○向我說二百萬元的存款證明不夠,又向我借三百萬元,要辦理存款證明,所以我才向友人林香蘭借三百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有開一張十六萬元的美金票給我,三百萬元部份是丙○○、乙○○二人共同借的,三百萬元是交給丙○○和乙○○二人,之後美金支票提示後,銀行說金額寫錯,未能兌現,之後我太太有打電話給鄒開蓮,鄒開蓮說他的支票於很早就遺失了。」(見九十四年易字第九九一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④後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之後是否借錢給丙○○?)有,第一次是借二百萬元,丙○○說公司要存款證明,需要二百萬元存款證明,公司要用的; 當初有說證明後錢會還我。第二次丙○○跟乙○○到我家跟我借三百萬元,理由也是說要做存款證明,當初丙○○說乙○○要加入當股東,所以帶乙○○來跟我們認識,丙○○說乙○○的太太是雅虎的總經理。因我沒有錢,剛好有一個朋友林香蘭在我家,所以我就向林香蘭借三百萬元。由我借到後由我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丙○○跟乙○○,由他們二人一起帶走。」「(借二百萬元跟借三百萬元,被告除了說要作存款證明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理由或用途?)沒有,丙○○他只有說要做存款證明,只要證明拿到後就馬上還給我,之後丙○○跟乙○○有交付二張鄒開蓮的美金支票給我,二百萬元那次是交一張二十萬美元支票,三百萬元那次是交一張十六萬美元支票。」「(丙○○借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萬元,乙○○是否有取走?)當時是丙○○跟乙○○一起來拿的,他們二人一起拿走,至於是何人保管使用,我不知道。」「(丙○○是否跟你提過存款證明要如何做,要交給何人做?)丙○○說他要跟乙○○一起做,如何做我不知道。我太太有打電話給鄒開蓮支票為何沒有兌現,鄒開蓮說那些支票是乙○○自己偷開的。」「(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當天是否開立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公司的支票給你?)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八頁) 2、乙○○證述部分: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丙○○為何後來給你三百萬元?)我沒有拿過三百萬元。」「(這三、四次丙○○有無另外向己○○要錢?)我不知道,只有最後一次是丙○○和己○○說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情,我有看到有人把錢拿出來,那是他們股東之間資金的問題。」「(你是否要買昱富公司的股份?)當時有,是以一百多萬美金購買。」「(意見?)丙○○共給我一百多萬元是要變更LOTUS 的資本額,因為是以股換股方式來合併,是由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載明,所以才有己○○及蔡夏美貞的護照及身分證影本,當初合併是因為丙○○出示外交部及南斯拉夫的簡報」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 3、證人林香蘭證述部分: 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告訴人是否向你借三百萬元?)有,他說是要當公司的存款證明,我拿錢過去時,丙○○和乙○○都有在場,錢都是他們二人拿去的,丙○○說乙○○是雅虎的董事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五十五頁) ②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己○○為何會向你借三百萬元?)我在己○○家交給丙○○他們。)」「(當場他們有無說什麼?)他們說要存款證明,說錢不夠,臨時要用,在場的有己○○夫妻及店裡面的小姐,丙○○及乙○○,... 」等語。(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三十九頁) 4、證人蔡夏美真證述部分: 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對被告所言有無意見?)被告向我借錢,只說是要給會計師做存款證明,當時並沒有提到這部分要交給乙○○處理,但乙○○在我家時有提到會計師是他請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五十五頁) 5、告訴人丁○○證述部分: 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你是幫他做什麼工作?)我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承攬他的忠明南路三○三號二十三樓好來屋國際影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的裝潢,三月八日完工,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元,開六張票給我,六張均退票。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一張二十萬元,八月十五日一張二十五萬元,八月二十五日一張二十五萬元,八月三十一日二張,一張二十萬元,一張二十五萬元,九月三十日一張三十萬元,均開好來屋國際影視公司的票,合庫公益分行的票,帳號是五六八一號。之前是開昱富公司的票,是退票後才開好來屋國際影視公司的票給我。」(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三十五頁) ②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是否曾經承作丙○○所委託之工程?)有,當時是承作忠明南路的工程,工程約一百七十五萬元,丙○○先拿三十萬元給我,完工後再開一百四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我,但後來一百四十五萬元的支票全部退票,退票後丙○○再拿一百四十五萬元的支票跟我換票,但該一百四十五萬元的支票還是退票。」「(請審判長提示同一卷第十五頁丁○○提出之六張支票,該六張支票丙○○是何時交付給你的?)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完工後一個月左右,即九十一年四月間交付給我的,一次交付六張支票,但後來有換過,所以丙○○共交付過十二張支票給我,卷附的是第二次換票之後的六張支票,換票之後的發票日就不一樣了。丙○○第一次開的六張支票都還在我這邊,有兩張我背書出去,剩下四張在我這邊,我可以呈報給鈞院。」「(照你所述第一次開的六張支票是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交給你的,第二次開給你的六張支票就是所謂的換票,時間是於何時?)一樣是在九十一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在第一次的六張支票退後才換票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三號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頁)6、告訴人甲○○(現改名王衍章)證述部分: 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無和解,何陳述?)被告真的很惡劣,他叫我去裝潢辦公室,但並未給付工程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丙○○要開設好來屋國際影視傳播公司,需要裝潢,將室內裝潢二百萬發包給我。後來因為工程進行當中有追加十五萬元,所以總共二百一十五萬元,於三月十五日我要求被告一半的工程款,但被告說他現人於南斯拉夫無法趕回,他們公司的人說一定要丙○○蓋章才可以領款,我和丙○○聯絡後,丙○○要求我繼續進行工程,等完工之後,一次給付工程款,且是現金給付,之後完工後,我向其請款,被告說已經送給會計小姐及集團之財務長等核章,核章之後,被告開一個月遠期支票給我,結果該支票遭退票,被告主動找我,說明該支票退票原因,說公司換股東,印章需要重新核章,核章的過程中,有一位乙○○之人,換開一百萬之支票給我,還是遭退票,找到被告,被告說乙○○欠款未還,所以無法兌換,之後被告要提供其房子抵押,我們也有去看該房子,我請代書查明是否可以設定,但經查明結果該房子已遭法院查封,等我回來找被告時,被告人已經失蹤,於退票約三個月之後被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明乙○○要將該辦公室由其頂讓,說明該辦公室要供歐洲南斯拉夫駐臺經貿辦事處使用,並告訴我可用的裝潢如要拆除可以拆回去,其餘由乙○○處理一半的款項,這期間乙○○有說明要在該處設立歐洲南斯拉夫駐臺經貿辦事處之辦公室,他要處理一半的款項,這中間我有和房東聯繫,房東說於期間到期,將回收所有東西,欠我的二百一十五萬元我均未領到工程款,我和被告有訂立工程合約書,被告很惡劣,請求法院依法辦理。」「(剛開始被告要裝潢時,你們雙方有無合約?)當時我人於高雄,被告透過公司主管請我過來,丙○○於市政路之辦公室內,承諾於工程開工的第七天被告要先付一百萬元的現金工程款給我,結果一開工被告就跑到南斯拉夫。我們當時工程很趕,我將材料約五、六十萬元、師傅費用三、四十萬元全部投入,丙○○當時在契約簽定時,保證工程款決定沒有問題,丙○○說他們財力雄厚,金主全是從事珠寶的生意來取信於我,並當場拿一顆大鑽石給我看,說明這顆鑽石值一百五十萬元,也言明家中尚有二把紀念槍,也值六十萬元,被告確實保證財力雄厚,工程款保證可以給付,對被告應該給予嚴懲。」「(你當初會接下這個案子是否也是看到該公司的規模?)有的。當初我看到該公司的員工人數很多,進進出出,忙進忙出,好像很有規模,排場很大,被告說他們是做第二類電信業,也有投資生物科技等很多事業,均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才被騙,當時我並不知道該公司是從事何事業,我有向朋友打聽,朋友有跟我說明第二類的電信事業,在當時並不好申請,該公司應該是很有規模的,其職務代理人是丙○○」等語。(見九十四年易字第九九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 三、對於被告丙○○辯解之證述,認為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一)侵占部分 查被告均不否認有拿到告訴人三人共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投資款,但該投資款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匯款至南斯拉夫,僅支付現金五千元美金給蒞台之南斯拉夫代表,銀行帳戶中亦未見有該筆尚存之資金,蔣國忠亦供稱無匯款及支付款項給南斯拉夫。再蔣國忠於與外交部洽商時說,其原先與丙○○是合作夥伴,因丙○○做事投機,所作承諾無意兌現,蔣國忠已終止與丙○○之合作關係,故其後來成立之公司與丙○○當初聲請代理權之公司無關,此有外交部外歐東字第09104405140 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一四○頁)。由蔣國忠之證詞可證丙○○與後來蔣國忠成立的協會,名稱、股東、營業項目、事務所、負責人均不同,此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092000467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經發字第0910111670號函附卷可證,二者應完全無關,就被告丙○○講法,除了支出現金五千元美金給南斯拉夫代表到台時給付外,查不出有任何其他支出憑證,且支出現金五千美元已是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既無完成投資義務,理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退還,惟其既未將告訴人己○○及戊○○、辛○○投資之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告訴人己○○等人,且對所收受之投資款去向始終交代不清,顯已為其侵占花用,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詐欺部分 1、告訴人己○○被詐部分 查告訴人己○○證稱自始被告均以公司要作資金存款證明之用,證人林香蘭及蔡夏美真也證稱當時丙○○跟乙○○向己○○借款時也是要做公司之存款證明,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之偵訊筆錄亦供稱該五百萬元全部都是要做公司的存款證明,後來針對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又辯稱是其個人的資金週轉,是為了支付薪資,於法院準備程序中有辯稱是要作為公司搬遷用的,供述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而三百萬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要做公司之存款證明,後來有辯稱三百萬元是交付給乙○○,因乙○○要幫他作會計的部分,當時被告並未在押,且是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距案發時間較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中辯稱該三百萬元是乙○○所借,要作為資金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三百萬元其中一百餘萬元要還給乙○○,剩餘的一百餘萬元是乙○○要還給他的,另偵查中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筆錄,針對該三百萬元部分,乙○○跟被告對質,否認該三百萬元為其借貸,丙○○對乙○○之說法亦無否認。至於借得之五百萬元做何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五百萬元是存入丙○○個人及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帳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丙○○及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無該五百萬元或大筆資金之存入,且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紀錄只到九十一年間,可證被告並未將該五百萬元資金存入該帳戶。被告亦供稱跟乙○○去跟己○○借三百萬元時,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而被告供稱有開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面額支票給己○○作擔保,但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早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拒絕往來,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北中存字第96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四頁),卻又在同年六月間開票給己○○,被告丙○○當時已債信嚴重不良,豈有再辦理存款證明之必要,且亦查無其確有前往辦理存款證明之記錄,其顯係以辦理存款證明為由詐騙告訴人己○○,故足以佐證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2、告訴人丁○○被詐部分 查卷附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無法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工程款,且被告當時是開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二紙及好來屋國際影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合庫公益分行的支票六張給丁○○,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發票日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二十日間,但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早已拒絕往來,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北中存字第96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四頁);且丁○○亦到庭證稱第一次被告開給他的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均全部退票,所以被告才換開好來屋國際影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合庫公益分行的六張支票給丁○○(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八三八號第四十九頁及背面),即被告先經提示退票後,後來才再換給丁○○的支票,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其中一張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支票定是於退票後被告再換票,但好來屋國際影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合庫公益分行的票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合金權字第0940001713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一一五頁),從上開時間點可見被告換票後開給丁○○的票,亦無法兌現,可證被告並無支付工程款之意思。 3、告訴人甲○○(現改名王衍章)被詐部分 查甲○○自警詢至偵查之證述一致且明確,甲○○第二次拿到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公益分行的面額二百一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但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已拒絕往來,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合金權字第0940001713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一一五頁),故被告開給甲○○的支票亦是無法兌現,再參與被告及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帳戶,亦無法支付該二百一十五萬元之工程款。 四、此外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二份、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合金權字第0940001713號函、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華北中存字第96號函及交易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退票理由單五份、合夥協議保護書、支票影本十份、美金支票影本三份、合夥合作契約書一份、外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外歐東字第0910440514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調振法字第09475200210 號函、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0920004675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經發字第091011167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首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侵占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同時向多數投資南斯拉夫駐臺經貿代理權之人侵占投資款項,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侵占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另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與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投資南斯拉夫駐臺經貿代理權之投資款項,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己○○等人;又佯以辦理存款證明為由,先後向己○○詐借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至今久未返還;另因自己經濟財力不佳,而詐得告訴人丁○○、甲○○為其施作好來屋國際影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裝潢工程之不法利益,尚未如數支付告訴人承攬工程報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又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公訴人認被告犯行重大,就侵占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法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其前屢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緝獲,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中院清刑緝字第904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分五偵字第096004187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經緝獲到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是依前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件自不應對之予以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黃松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