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66 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4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竟與楊國鴻基於」後加「行使」,及於第十八行最末「。」前加「,足生損害於金典酒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金典酒店新進人員,於值班期間,遭共同被告楊國鴻以詐騙手段,詐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嗣後因共同被告楊國鴻告知無法如期補回款項,為符合報帳規定,始與共同被告楊國鴻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出納繳款明細上,並提出於金典酒店,以掩飾楊國鴻之犯行,因而觸犯本罪,實未取得任何款項,及告訴代理人乙○○到庭供稱:被告為新進員工,公司希望法院能寬容被告,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