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柒包(合計警秤含袋重玖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0月1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98巷29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街口盤查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7袋(毛重共9. 7公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查獲照片9幀」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