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53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劉人杰搬運竊取上開鐵椅等物品,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