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盜所得之財物不多,又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天瑞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114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