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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盜所得之財物不多,又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天瑞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114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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