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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甲○○對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乙○○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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