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其中關於乙○○對王子峰貸與金錢而收取重利部分,其時間應擴張為自九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其貸與金錢之次數為約
五、六次;另乙○○對甲○○貸與金錢而收取重利部分,其時間應擴張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十六日,貸與金錢之次數應增加為約五、六次,其中於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貸與王郁盛金錢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每十天利息共四萬元之利息計算而預扣,由王郁盛提供面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支票交付乙○○等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