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21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鐘麗玲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被告交付被害人鐘麗 玲名義之ID遊戲帳號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吉吉網咖」店內;3、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 9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4、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5、被告所偽造被害人鐘 麗玲名義之ID遊戲帳號申請書,係藉由網路科技直接透過電腦製作、傳送,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僅係用以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查出帳戶所有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公訴人認係屬被害人鐘麗玲之署名,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 會;6、扣案之記事本、公司員工旅遊一覽表等物,核與本 案無關,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擅冒被害人鐘麗玲名義申請ID遊戲帳號,對於被害人鐘麗玲、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相當之困擾,且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因此使被害人張美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鐘麗玲、張美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暨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明願意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彌補社會經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意不輟,且已與被害人鐘麗玲、張美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陳稱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彌補社會經濟之損 害等語,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並真誠面對過往,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