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柯良慶所開設之「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北山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 務,從事公司業務開發作,雙方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甲○ ○為求試用期滿,能獲北山公司留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5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在位於台中 縣大肚鄉○○路○段320巷23號其住處,利用某刻印店不詳姓 名成年人偽刻之「碧丹企業有限公司」、「廣隆欣」印章各1顆,偽造簽約日期為95年6月16日之委託書及簽約日期為95年6月27日之委託書各1份,分別表示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委託北山公司負責管理供電設備,及碧丹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8月15日起,委託北山公司負責管理供 電設備,而在簽約日期為95年6月16日之委託書上偽簽廣隆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明輝」署押1枚、蓋用「廣隆 欣」印文2枚,及在簽約日期為95年6月27日之委託書上偽簽碧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勝義」署押1枚、蓋用「碧丹 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偽造委託書2份。偽造完成後,於95年7月3日將上開2份委託書一併持交北山公司負責人柯 良慶,表示其於適用期間績效良好。嗣因柯良慶利用網際網路查詢「碧丹企業有限公司」、「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基本資料,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①「碧丹企業有限公司」、「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北山公司簽定供電設備委託書影本各1份。②、「碧丹企業有限公司」及「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③告訴人即證人柯良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等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 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2次偽造委託書之行為完成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鄭明輝」、「何勝義」署押各1枚,及偽刻「碧丹企業 有限公司」、「廣隆欣」印章各1枚(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及印文各1枚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已在修正刑法施行後,故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損害2家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期能獲北山公司於試用期滿後留任,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行完畢,其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2枚 ,及編號2、3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鄭明輝」、「何勝義」署押各1枚、「碧丹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隆欣」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碧丹企業有限公司」、「廣隆欣」印章各壹顆。 2.簽約日期為95年6月16日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鄭明輝」署押壹 枚、「碧丹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3.簽約日期為95年6月27日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何勝義」署押壹 枚、「廣隆欣」印文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