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郭瑞祥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3月起,受僱於林酋福(另由檢察官簽分 偵辦),擔任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16號9樓虹銧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虹銧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家營業人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竟與林酋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月起至6月間止,任由林酋福先於無實際進貨之情況下,自所虛設之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取得不實發票計18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2,232,345元異常進項金額;復於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33紙,金額共63,733,859元,交付予旅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等39家營業人作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供該各受領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得持以填製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經查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家營業人已持129紙進項發票,銷售 額計62,430, 049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3, 121,510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陳明秀 (松聖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之代理人)、高賢哲 (巴比倫商行負責人王 麗芳之代理人)、許碧虹 (名古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佩文 (鼎之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榮輝 ( 奕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黃顯倧 (台北市國稅局承辦 人)等人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虹銧公司於台北市政府之 登記資料、虹銧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資料、虹銧公司90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虹銧公司 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電腦畫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酉福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牽連犯,爰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林酉福稱會給其50萬元然事後未給)、手段 (擔任人頭負責人)、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 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依數罪併罰論之。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而經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 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 告甲○○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林酋福(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擔任設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16號9樓之虹銧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施芳玲於93年間未曾在虹銧公司任職,竟與林酋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任由林酋福製作施芳玲於93年間領得虹銧公司薪資新臺幣192,685元之不實內容文書,並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 ,足生損害於施芳玲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施芳玲於95年3月7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補稅通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且雖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惟本件被告犯行時間為93年間,依刑法第2條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是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之法理,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一)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 因虹銧公司93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依查得銷售資料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稅額,故該虛報施芳玲之薪資部分並不影響原核定之應納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7月13日財 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50018585號函在卷(中檢95他4390號卷第26頁)足憑,故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犯行。 (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本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虹銧公司為何會報施芳玲之薪資,當初是林酉福說好要給伊五十萬之酬金,所以伊才擔任虹銧公司之負責人,但後來也未給我,而伊當了五個月後來發現公司不正常,伊即離開,公司帳都是林酉福在處理,並不知道林酉福有其他逃漏稅之行為等語。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告訴人施芳玲在虹銧公司之所得憑據資料,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於95年12月18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117712號函回覆,並檢送施芳玲93年度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資單一紙供參 (中檢95年度他字第5772號卷第32頁),則顯然虹 銧公司於申報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僅呈報該扣繳憑單,並無檢附其他會計憑證。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扣繳憑單並非會計憑證,如有偽造及行使,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按「觸犯刑法之罪與觸犯刑事特別法之罪,或觸犯二種以上刑事特別法之罪,除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外(例如竊盜與竊取森林副產物),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 案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移送併辦部分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不得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每年申報一次,且係於每年5 月申報 (所得稅法第71條),與營業稅係每二月申報一次 (營業稅法第35條)不同,則虹銧公司應係於94年5月始虛 報告訴人施芳玲之薪資,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亦相差半年以上,從而兩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