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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軍法之無故離役罪所處十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其母廖劉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F9F—861號機車,至臺中市○○○街一二二號之文煌補習班,且侵入該補習班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補習班一樓椅子上之皮包一只,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元、PHILIPS牌手機一支、信用卡四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乙○○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張、被害人失竊之手機照片三張、車牌號碼F9F—861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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