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負責人」更正為「公司法人代表人」,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