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號),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價值輕微(新臺幣二百九十五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