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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毛重3.3公克」應更正為「合計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第5行「毛重1.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19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應補充為「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2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60004394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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