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6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95年度偵字第5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電子遊戲機台十二台(含IC版十二片)及招待券二十八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經警查獲時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及招待券二十八張,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然前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及招待券二十八張,係本件查獲地點「好朋友釣蝦場」旁鐵皮屋之承租經營者謝承霖(業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被告僅係單純在查獲地點把玩遊戲機台之賭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則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及招待券二十八張,係屬同案被告即鐵皮屋負責人謝承霖所有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