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乙○○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0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係夫妻,二人長期感情不睦,被告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聲請人所經營裕盛工業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後,又未經聲請人同意,持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等數家銀行辦理信用卡,前後多次偽簽聲請人姓名刷卡消費,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兩造均已表明要離婚,被告竟利用聲請人漏未將支票簿、印章取走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連續盜用聲請人之印章於支票上,並在支票上偽簽金額,或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偽簽多張本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得聲請人同意,持本票三紙(票號分別為339889號、339879號、3399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元、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共同發票人均為聲請人及被告)向李彩琴借款借得如票面所示之金額,李彩琴陷於錯誤,借予金額,詎上開本票屆期不獲兌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信用及名譽。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商銀)融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在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聲請人之簽章,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另以聲請人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申請貸款,並以聲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車牌號碼A3─6570號之自用小客車,屆期未繳納銀行貸款款項,致福灣公司向聲請人催討;復以聲請人名義向寶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華僑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稱台中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銀)、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分別為二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四萬二千百二十九元、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十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三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致使上開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上開銀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起,經多家債權催收公司人員至聲請人住處騷擾,多家銀行亦陸續寄送催繳通知書至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而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一六0一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證無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即聲請再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為聲請人之妻,聲請人自婚後即將家裡及公司所有帳務交予被告處理,近二十年來均是如此,所有與聲請人往來之人均知悉,且聲請人對外均表示找伊太太收錢,二十年來聲請人均將國民身分證、印章、支票、存摺等交予被告處理,所借得之錢亦均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又聲請人對於印鑑遺失後仍偕同被告至台中商銀辦理印鑑變更,並將新印鑑交予被告繼續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外,並為聲請人所是認,又據證人李彩琴證述在卷。足見聲請人將日常家務及裕盛工業社之財務管理全權授權交由被告處理已甚明確;且既是授權,得到聲請人之同意,則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之貸款、簽發支票自無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㈡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供及原檢察官向各銀行、福灣公司函調相關資料顯示,向寶華商業銀行等各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人為被告,另裕盛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亦為被告,是被告以其名義預借現金、貸款,以其為名義負責人之裕盛工業社貸款,將來須負責返還債務之人,應係被告,債權人也只能以被告或其裕盛工業社為債務人,請求返還債務。而被告以自己之名義預借現金、貸款,於取得貸款之時,該所有權即移轉被告所有,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自不構成侵占罪。㈢再者,裕盛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聲請人至大陸投資經營事業後,裕盛工業社更是全部由被告負責,則被告與聲請人之間,難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情形。亦即被告並無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因被告本身即是裕盛工業社之負責人,自不須再受聲請人委任,是被告亦不可能成立背信罪責。㈣又被告為聲請人之配偶,被告為日常家務及裕盛工業社,以自己名義對外借貸,如何返還,應由為借貸名義之債務人即被告負責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對聲請人使用詐術詐取財物,亦無從成立詐欺罪責。㈤縱使在最不利於聲請人之情況,例如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聲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或被告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貸情形,聲請人仍然能夠以民事訴訟否認其債務且互有勝敗,此觀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0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自明。惟聲請人既將所有之印鑑章、支票、存摺交予被告,被告予以使用且彼此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又從來沒有對外有不再授權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甚至未積極自被告處收回支票、印鑑章、存摺等,聲請人連民事之主張免責都有困難,更遑論被告會有涉及刑責之問題。㈥至於被告如何使用上述借款?借款之流向如何?借貸之金額是否實在?是否用於聲請人授權範圍之裕盛工業社內?因與上述判斷被告是否涉嫌背信等犯罪無關,且連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夫妻關係,都無法清楚被告如何使用,被告亦答辯全用在日常家務及裕盛工業社上,是聲請人如欲確實釐清與被告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另聲請人以依被告親筆於票據號碼TF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票頭所記載收受支票之證人黃健宏、 陳信通、魏碧珍、黃婷誼等人查證結果,各該證人均表示未收受該等支票,足見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均未予傳訊,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各該支票票頭上僅記載「協鋼」、「協鋼鐵材」、「銑床加工」、「庚茂五金」、「銑床雄」、「雕刻」(見偵查卷第二三六六號第三0六頁),並未明確記載姓名,則是否確為上開證人已有疑問;且被告於李彩琴訴請聲請人甲○○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就其中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元 支票係向李彩琴借款所交付,但否認該支票票頭上所載「協鋼鐵材、5600」(其中金額不符)係其書寫(見偵查卷第二三六六號第二九四頁背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第十四頁),可見各該支票票頭之上開記載是否確為被告書寫亦有疑問;再者聲請人既授權被告簽發,而支票票頭記載簽發日期、金額、交付何人,無非係提醒簽發人屆期應支付予何人票面所載金額而已,衡情被告應無在上開支票票頭故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縱認上開支票票頭所載係被告書寫,惟被告既有權簽發及在票頭上記載,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況聲請人於聲明再議狀中並未陳明上開證人究與本案有何密切關係,是原檢察官未予傳訊,因被告未涉刑責已甚明確,應無不當。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犯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即聲請再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