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儷妍堂養生實業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告訴代表人 乙○○
- 代理人
- 張貴閔 律師
- 代理人
- 李清輝 律師
- 代理人
- 張國隆 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松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儷妍堂養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三號予以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今特委任律師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茲就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詳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罪行,辯稱客戶王俐文新臺幣 (下同)四萬零二百元是黃龍彬的刷卡機,王淑芬的二萬二千元也是一樣,八千元是伊借隔壁君悅美容的刷卡機刷的... 云云。告訴人原與黃龍彬雖有合作約定,然因黃龍彬未依約履行,雙方已無原合作約定,告訴人亦於該店自行裝設刷卡機,被告甲○○身為該店店長,於客戶在店內消費刷卡後,竟註銷客戶在店內刷卡,並請客戶再去黃龍彬處刷卡,甚至借用隔壁君悅美容的刷卡機刷卡,而不使用店內所設之刷卡機,其心可議,益證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
(二)次查,被告辯稱:「... 其他的錢伊都開現金票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發票人:吳幸玲,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BB0000000號)給黃龍彬,這是包括刷卡的部分。王俐文四萬零二百元是刷黃龍彬的刷卡機,錢都跑到黃龍彬那裡,王淑芬三萬二千元也是一樣,八千元伊是借隔壁君悅美容的刷卡機刷的.. 」(請參見原駁回再議書第二頁第三點第三行)。然倘真如被告所稱借用黃龍彬的刷卡機刷卡入帳,錢都跑到黃龍彬那兒,理應黃龍彬將錢繳回,何以被告仍要為此交付上開支票給黃龍彬,此顯係被告於告訴人向其求償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時,故意交付上開金額支票與黃龍彬,以推卸侵占之刑責。凡此,被告身為儷妍堂公司桃園分店之店長,竟不思盡己之責,反而將公司營業收入款項侵占入己,告訴人至今委屈難伸,狀請鈞院鑒核,賜為交付審判及被告有罪之裁判,俾懲不法,並彰公理。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明文規定。行為人倘有侵占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侵占罪,行為人事後是否有繳回侵占款項,與成立侵占罪與否無涉。本件告訴人儷妍堂公司原與證人黃龍彬之合作方式,係向黃龍彬承租桃園市○○路三八號二樓房屋,作為「桃園分店」使用,每月租金依告訴人公司每月營收額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租金付款方式一為客戶消費刷卡後由黃龍彬收取,二為黃龍彬指派徐時豪、王日祥二人駐店收取現金,都是黃龍彬扣除每月租金後,再將餘額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予告訴人公司。嗣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黃龍彬所簽發支票無法兌現,故黃龍彬與乙○○協議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由儷妍堂公司自行收帳,且通告予當時店內員工甲○○、黃芳宜、詹淑夏及黃麗如等知悉,是自該日起該店帳款由員工即被告甲○○收款,刷卡機也改為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被告僅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依上述合作模式,被告自六月一日起應刷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現金亦直接交予公司即可,何以被告需事後簽發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交予黃龍彬,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公司要告訴人公司與黃龍彬結算。由此顯見,被告本已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為逃避業務侵占刑責,於告訴人發存證信函(請參見偵查卷告證六)予之後,始另行簽發上開支票予黃龍彬,是被告辯以無侵占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次查,被告辯稱:「... 其他的錢伊都開現金票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發票人:吳幸玲,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BB0000000號)給黃龍彬,這是包括刷卡的部分。王俐文四萬零二百元是刷黃龍彬的刷卡機,錢都跑到黃龍彬那裡,王淑芬三萬二千元也是一樣,八千元伊是借隔壁君悅美容的刷卡機刷的、、」(請參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八行)。倘被告上述所陳稱是真實,則客戶王俐文、王淑芬於告訴人公司之消費既是刷黃龍彬之刷卡機,黃龍彬即可領得該刷卡金額之金錢,何以被告需交付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予黃龍彬?如此黃龍彬豈非既收取刷卡收入,更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利益?職此,益見被告係於事後為避免侵占刑責,交付上開支票予黃龍彬並聲稱其未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然如此行徑益見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處。
(五)再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二)第四行稱被告坦承九十四年六月現金收入係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告訴人則指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營收現金共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其中相差一千元,獨缺同年月二十四年銷售傳票可供參考。現告訴人提呈當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客戶之調理記錄(請參見聲請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一),內載六月二十四日付一千元,顧客為丙○○、美容師黃芳宜。以上可證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二十四日間的確有營收現金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僅坦承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職此,被告所辯實為謊言,不足為採。
(六)再查,被告倘無侵占意圖,怎會將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顧客王俐文之三筆刷卡消費,即八百元、一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共四萬二千八百元之金額隱匿未報,甚至將其中一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之消費刷卡單作廢,另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份要求客戶王俐文換刷其他公司之刷卡機,列為其他公司而非告訴人公司的收入。就此,有顧客王俐文所立之聲明書足以為證(請參見告證八)。被告若無侵占意圖,怎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前述桃園市營業處所業已改用告訴人公司刷卡機之情形下,卻不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供顧客王淑芬刷卡消費(請參見偵查卷告證三),而借用他人之刷卡機刷卡,可見被告亦有隱匿該三筆共三萬二千元收入之不法意圖。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顧客羅思妤刷卡消費三千元,被告亦隱匿客戶之刷卡單請款聯,致告訴人公司無法請款,嗣後,雖經告訴人公司催告,被告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將該請款聯寄還告訴人,但因已違反特約商店應於刷卡後二十五日內請款之規定,造成告訴人公司仍無法取得該筆款項。核被告之行止,想必有仿造前述顧客王俐文之模式而侵占該筆款項之不法意圖。
(七)末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被告基於業務上收取款項,係約定先交予黃龍彬,再由黃龍彬與告訴人公司結算。然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黃龍彬所簽發支票無法兌現,故黃龍彬與乙○○協議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由儷妍堂公司自行收帳,且通告予當時店內員工甲○○、黃芳宜、詹淑夏及黃麗如等知悉,是自該日起該店帳款由員工即被告甲○○收款,刷卡機也改為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職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公司、被告及訴外人黃龍彬間之法律關係顯有誤會。則被告甲○○本應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如數交還告訴人公司,亦應刷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竟將原消費刷卡單作廢,九十四年七月份另行要求客戶王俐文換刷其他公司之刷卡機;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桃園分店已改用告訴人公司刷卡機之情形下,卻不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供顧客王淑芬刷卡消費。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益臻顯著。
(八)綜上所陳,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不思為公司效力,反侵占公司款項,事後為卸責再交付支票予訴外人黃龍彬,企圖以此掩飾其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至今委屈難伸,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交付審判及被告有罪之裁判,以懲不法,並張正義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三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聲請人與黃龍彬間就是否屬租賃契約,雙方雖有所爭執 (聲請人認屬租賃契約,黃龍彬認屬合夥性質),惟聲請人儷研堂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向黃龍彬口頭約定由聲請人使用桃園市○○路三八號二樓房屋,作為聲請人公司「桃園分店」使用,並約定黃龍彬每月可依聲請人儷研堂公司當月營收額百分之二十三之報酬,則為雙方所是認。又上開「租金」 (是否屬租金雙方有所爭執業如前述)付款方式有二種,一為客戶消費刷卡後由黃龍彬收取,二為黃龍彬指派徐時豪、王日祥二人駐店收取現金,都是黃龍彬扣除每月「租金」後,再將餘額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予聲請人儷研堂公司。被告原受僱於聲請人儷研堂公司中壢分店擔任美容師職務,於九十四年始改派至桃園分店擔任相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儷研堂公司代表人乙○○於告訴狀及偵查中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自陳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前揭時期受僱於聲請人儷研堂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固足認定。惟依黃龍彬與乙○○間之約定既係由黃龍彬先收取當月營業收入後,再扣除百分之二十三數額,再將其餘百分之七十七數額交予聲請人。且證人黃龍彬於本案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確有開一張面額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予伊,並有說這些錢是營收的錢,至被告開票予伊之時間,伊已忘記。另伊與乙○○應係合夥作生意,而非伊將房子租予乙○○等語。準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雖受僱於聲請人儷研堂公司,惟依前揭聲請人儷研堂公司與出租人黃龍彬雙方之口頭約定內容以觀,被告並未負有按月繳交當月營收金額予聲請人儷研堂公司之契約義務甚明。換言之,被告僅係受僱擔任美容師職務,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仍應先交予黃龍彬處理,俟黃龍彬扣除當月報酬後,始將餘款交予聲請人儷研堂公司,從而聲請人儷研堂公司依約只能對出租人黃龍彬請求支付每月營收款項,被告非渠等契約之當事人,自毋庸負擔前揭交付每月營收款項之義務允無疑義等語,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照黃龍彬與乙○○約定之合作方式,將九十四年六月間其有收取到之聲請人公司營業收入均交予黃龍彬,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雖補提消費顧客為丙○○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確實迄未提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銷售傳票」,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無訛。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謂: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金額合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營業收入現金共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同年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銷售傳票等在卷可參,惟獨缺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傳票可供查考,是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是否確有收取一千元之現金收入,確值存疑乙節,並無違誤。又被告直承九十四年六月現金收入係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核與前揭現金收入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扣除一千元後之數額相符。且同年月二十三日聲請人儷研堂公司已收得現金三千元一情,復據雙方陳稱在卷 (告訴人方面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是前揭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再扣除聲請人儷研堂公司已收取之三千元,應係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再加上告訴意旨指稱顧客王俐文刷卡消費之一萬六千元及二萬六千元,顧客王淑芬刷卡消費之二千元、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顧客蘇郁婷刷卡消費之八千元,合計金額即為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6935 0+16000+26000+2000+5000+25000+8000=1 51350),是被告交付面額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同額支票予黃龍彬,再由黃龍彬依約自行與聲請人儷研堂公司拆帳,依據上開說明,自非無據。
(三)原駁回再議理由認:聲請人儷研堂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發文日期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情,此有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一四號一份在卷可參,惟前揭支票發票日係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衡情黃龍彬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即已自被告取得前揭支票,況黃龍彬於偵查中亦當庭證稱:何時拿到該支票已不記得等語明確,是被告究否係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始交付前揭支票予黃龍彬,即有疑義。即便被告係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始交付前揭支票予黃龍彬,因渠等之間並未以書面文件明確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出租人黃龍彬每月營收,告訴人復積欠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份薪資三萬餘元,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始將其於同年六月任職期間之營收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以交付同額客票予出租人黃龍彬之方式代替之,即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處。且被告係於同年六月下旬離職,與其交付支票之時前後僅相隔月餘,其利用該月之時間結算營收,再將營收以交付支票方式予黃龍彬,衡情均無不當。至於顧客羅思妤前揭三千元請款單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係約定先交予黃龍彬,且對於交付之時間方式並未具體明文約定,則被告事後將該請款單寄予黃龍彬先生,再由黃龍彬先生自行與聲請人儷研堂公司結算,自屬有據。又倘被告意圖侵占,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大可拒絕出面處理或藉詞推諉,又豈須交付黃龍彬前揭支票,再大費周章寄發存證信函敘明應由黃龍彬自行與聲請人儷妍堂公司結算公司營收,由此益見被告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等語,核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況查:1、乙○○早於九十四年間即曾以:被告甲○○明知聲請人向出租人麗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馨公司)黃龍彬承租坐落桃園市○○路三八號二、三樓之店面為「桃園美容分店」,雙方之租賃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明知上情,仍向麗馨公司黃龍彬頂讓上開店面及設備,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以經營者自居,經常叫囂驅趕告發人之客人,並要求告發人店內美容師須配合使用其指定之刷卡機收費,並改向其領薪,否則即限美容師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離開該店,妨害告發人使用該店面之營業權、租賃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為由提出告發。而被告於該案中即辯明:麗馨公司負責人黃龍彬欠伊錢,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伊訂立設櫃協議合約、頂讓協議合約,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將上開店面之經營權及設備頂讓予伊,伊係合法有權使用上開店面及設備之人等語,嗣經檢察官於該案傳訊證人黃龍彬、證人即受僱於聲請人「桃園美容分店」之黃秀桃、黃麗如及簡素蘭後,依該等證人證述 (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設櫃協議書、頂讓協議合約書,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在本案偵查卷內可稽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二至五一頁)。又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確認結果發現:乙○○係早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即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該妨害自由案件之告發並指稱:伊與黃龍彬以口頭約定由伊向黃龍彬承租上開地址開店,租金為每月營收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三,未約定租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向聲請人提出黃龍彬所簽立之字據,表示就該店址已與黃龍彬訂立新約,租期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自是日後被告即已該店店址承租人及經營人自居,並限伊店內小姐及客人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要撤離,伊為了避免客人受騷擾才遷店址云云。又①證人黃龍彬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該案偵查中即結證稱:伊沒有租房子給乙○○,百分之二十三是傭金,不是租金,該店店址是伊向他人所承租,伊提供場地、裝璜、設備等,乙○○則提供人員及儀器。後來因為伊倒閉,房子房東要收回去,復有幾張要給乙○○的錢(即伊先收客戶的錢,伊留下百分之二十三後的錢要給乙○○),後來伊向被告調錢用以付要給乙○○的錢,被告與乙○○後來知伊要倒閉有找伊談等語。②被告於該案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即辯稱:「黃龍彬是伊店家老闆」,提供裝璜及部分設備,「乙○○是伊廠商老闆,但沒有底薪。二個老闆都欠伊錢」,黃龍彬欠伊一百八十萬元,乙○○欠伊一百十三萬多元。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成為聲請人店內員工,同年月二十四日離職,期間收入伊均交予黃龍彬。伊與黃龍彬間有訂立書面契約,伊與乙○○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至於乙○○與黃龍彬間的契約則是他們自己的事等語。此外,證人黃龍彬並早於同日偵查中即結證稱:伊承租上址房屋一至四樓成立麗馨公司,並找了很多廠商設櫃,類似百貨方式,二、三樓是美容、護膚,有二家,其中一家是聲請人公司,伊向每家設櫃廠商都是用業績抽成作為傭金,每筆交易都要到伊收銀臺報帳,所以伊知道各廠商每月收入。「伊與乙○○的設櫃契約沒有訂期限,也沒有訂立更新條款」。伊將二、三樓場地權利讓給被告,此事伊在九十四年五月底、六月初即有告知乙○○,當時乙○○有異議。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有寄出存證信函予乙○○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有將六月份的收入開支票交予伊,共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等語。又證人黃龍彬為上開證詞後,乙○○即當庭表示:證人所述不實,黃龍彬沒有將四、五、六月應交予伊的百分之七十七營業額款項交予伊,所以伊表明要繼續做來抵債。後來被告也想要這個店。本件都是用黃龍彬的刷卡機,後來黃龍彬跳票,所以開始用伊自己的刷卡機等語。被告當庭亦表示:乙○○知道伊與黃龍彬間的契約,伊當時只是刷黃龍彬的刷卡機,因為乙○○之前欠伊錢,伊不可能刷乙○○的刷卡機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③黃龍彬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設櫃協議合約書及頂讓協議合約書,約定該店店址讓被告設櫃,及黃龍彬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將二、三樓經營權及設備完全頂讓予被告,亦有設櫃協議合約及頂讓協議合約書各一份可憑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④再者,證人即聲請人所僱用之員工黃秀桃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聲請人公司工作約有二、三年,擔任美容講師,做到九十四年六月中、下旬,「乙○○是伊老闆,黃龍彬是店家。店址是黃龍彬的,但乙○○提供人員、產品」。「乙○○與被告都說自己是老闆」,所以伊等不知消費款要給誰。九十四年六月中旬被告說要刷她的刷卡機,伊等之前都刷黃龍彬的刷卡機,但後來被告與黃龍彬不知如何約定,被告就說她簽下這家店了,伊等乃依被告指示的刷卡機刷卡,被告說她現在是老闆,權利是她的,伊就刷被告的刷卡機。但乙○○知道後有意見,於是伊等又換了刷卡機,後來的刷卡機是從分店拿來的等語;證人即聲請人所僱用之員工黃麗如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乙○○是廠商,黃龍彬是店家,被告和黃龍彬後來重新簽約。被告接手該店時,有與被告因刷卡問題不愉快,伊之前都刷黃龍彬的刷卡機等語;證人即聲請人所僱用之員工簡素蘭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黃龍彬是二房東,他與乙○○是「合作關係」,被告原來也是員工,後來被告說他自己是老闆,叫我們不要至該店上班,沒有權利使用她的東西,伊不知被告如何從員工變成老闆。且九十四年六月間某週六,被告曾打電話叫伊隔天至公司搬東西,伊問乙○○,乙○○說不要管她,隔天仍要上班整天,隔天伊去公司上班有看到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要將當日的客人做完,把事情交待清楚,被告也有同意等語。旋被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當庭表示:伊等本來都是使用黃龍彬之刷卡機,且本案告訴代理人所指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那筆八千元是因當時刷卡機油墨有問題,刷不出來,才去隔壁借刷卡機。此外,因為當時伊與黃龍彬尚未點交清楚,所以所有的錢都是代收等語;乙○○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當庭表示:美容師向伊抱怨伊與被告間之糾紛讓她們無法作生意等語。則乙○○空言片面指稱伊與黃龍彬係屬租賃關係云云,顯有未合。
2、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提示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買賣契約,上面的名字是否妳簽的?)是的。因為我是到孋妍堂實業有限公司消費,而簽立該買賣契約,我有付錢,我付了一千元的訂金,付給孋妍堂實業有限公司的講師,但是我不知道那講師的名字,那講師是女生。」、「 (妳所謂的講師,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不是。我沒有看過庭上的被告。」、「 (妳到孋妍堂實業有限公司消費,從頭到尾只有付了一千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前我只有當天付了一千元訂金而已,我之後還有付錢,付給之後的美容師素蘭,但是她已經不在該公司上班了,本案的消費總價是一萬八千元,之後我每次去消費就陸續付錢,何時又開始付錢沒有印象。」、「 (九十四年六月是否只有付這次一千元?)不確定。」、「 (提示同上買賣契約書,上面寫六月二十二日三百元,六月二十四日一千元,妳是不是如此給付?)是的,應該是以上面的記載為準,因為已經隔二年多了,我沒有印象了。」、「 (妳剛剛的三百元、一千元是否是交給素蘭?)不是,是當時的講師。」、「 (三百元、一千元如何給付?)我都是用現金給付。」、「 (妳到孋妍堂實業有限公司消費,是否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我沒有印象,因為那裡的美容師很多,但是在庭的被告並不是跟我接洽的人。」、「 (錢妳是交給誰?)三百元、一千元我都不是交給庭上被告,但是那個收錢的人應該是講師沒有錯。」等語。準此,該份買賣契約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確有收到該一千元。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六月二十二日訂金三百元」、「指導老師:(簽名)宜 (夏、如)」等語,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銷售傳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記載:「現金,宜 (夏,如),三百元」等語相符,足見六月二十二日之訂金三百元部分,被告知悉後有確實記入帳目內。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告訴人公司係伊獨資經營,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才離職,九十四年六月份薪資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因被告侵占本案款項云云。(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所寄存證信函即指稱告訴人積欠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二十四日薪資及營業拆帳比例..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惟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告訴狀竟載稱:「.. 被告於任職桃園分店」期間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收該分店營業收入款項共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侵占入己..。」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且該告訴狀附件六之存證信函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寄,寄件人為告訴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五頁)除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千元款項外,並載稱:「.. 二、.. 臺端竟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驅趕本公司客人及美容師,並占用本公司在該處原有之如附件所示生財設備,將本公司原有店招更名後自行在該處營業..。」云云,核告訴人、告訴代表人乙○○所陳情節,顯然先後反覆不一。
3、被告、黃龍彬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乙○○間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既顯然早就系爭店址之經營權、應刷何人之刷卡機等情有所爭執。且證人黃龍彬既早於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時,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證稱:被告確有將六月份之收入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交予伊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又聲請人儷研堂公司桃園分店之營業收入,既原即約定由黃龍彬先行收取後,俟其按照前揭比例扣除每月租金,再將餘款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聲請人儷研堂公司,則被告雖受僱於聲請人儷研堂公司,惟依前揭聲請人儷研堂公司與黃龍彬雙方之約定內容;被告與黃龍彬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被告、黃龍彬、乙○○三人相互間之金錢糾葛等節以觀,被告主觀上認伊應將其所收取之營業收入交予黃龍彬、請客戶去黃龍彬處刷卡或被告指定之刷卡機刷卡,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無誤。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書,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本件如何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且經本院就卷內已存證據為進一步之必要調查結果,益認檢察官認定本件實為民事糾葛並無違誤之處。告訴人猶執前詞指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