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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七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四部分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另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七之減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四、

五、六、七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四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