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肆及伍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依法減刑,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