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9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即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之強盜罪,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惟受刑人涉案之原委已蒙本院傳訊承辦警員到庭作證,認係自首,嗣經本院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自首論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而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監之受刑人所犯之罪,當初係因自首接受裁判者,原不予減刑之罪,仍可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適用減刑,故受刑人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有關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予以減刑之規定,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行政院所提草案第六條為「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其立法說明:「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立法院審議時,經協商在「‥於本條例」之後增加「施行前至」四字,則於施行前自首而得以減刑者,應限於主管機關已在研提減刑條例,尚未發覺之罪,以避免二人所犯均為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如一人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自首,另一人在同年月十六日自首,而異其應否減刑之法律效果,因之所定「施行前」自首,尚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均得獲減刑之寬典,始符立法之本旨。另就立法條體例而言,倘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皆得減刑,則應逕規定於第三條序文「‥不予減刑」之後增列「但自首者,不在此限」即可,無須另就第六條為規定。是以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所稱「施行前至」等四字,在立法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並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始符立法之旨意。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並非藉此次減刑機會對於「昔日未偵破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自不在該條例第六條所定減刑之列。
四、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認為受刑人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然該決議僅著重減刑條例第六條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增列「施行前至」四字,據此認定條文文義已明確表示無始期之限制,卻忽略該條除時間之限制即須於「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至三個月內」自首外,尚須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再者,本次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乃因該等特定犯罪之罪質、惡性較其他犯罪為重,且既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或死刑、無期徒刑,可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不予減刑。而該條例第六條既屬對原不應減刑之罪為鼓勵罪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予減刑之例外規定,自應本諸「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不宜無限制擴大至所有自首案件均予減刑,始符合本次減刑條例立法意旨。況刑法針對自首本即設有減刑規定,是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者,業經法院於判決時減輕其刑,倘若一律得再依本次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有期徒刑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勢必造成犯罪情狀嚴重卻只處以輕微刑罰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顯悖於全體國民之法感情,而非減刑條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受刑人不合本次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受刑人聲請減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