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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 │├───────┼─────────────┼─────────────┤│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5日 │94年12月5日 │├───┬───┼─────────────┼─────────────┤│偵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5 │95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9084 │9084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 │年│95 │95 ││ │案├─┼─────────────┼─────────────┤│ 後 │ │字│交訴 │交訴 ││ │號├─┼─────────────┼─────────────┤│ 事 │ │號│99 │99 ││ ├─┼─┼─────────────┼─────────────┤│ 實 │判│年│95 │95 ││ │決├─┼─────────────┼─────────────┤│ 審 │日│月│10 │10 ││ │期├─┼─────────────┼─────────────┤│ │ │日│13 │13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年│95 │95 ││ 確 │案├─┼─────────────┼─────────────┤│ │ │字│交訴 │交訴 ││ 定 │號├─┼─────────────┼─────────────┤│ │ │號│99 │99 ││ 日 ├─┼─┼─────────────┼─────────────┤│ │確│年│95 │95 ││ 期 │定├─┼─────────────┼─────────────┤│ │日│月│11 │11 ││ │期├─┼─────────────┼─────────────┤│ │ │日│13 │13 │├───┴─┴─┼─────────────┼─────────────┤│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95年執字第11436號 │95年執字第1143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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