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叁至編號陸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叁及編號肆所列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及編號陸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所列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列之罪,所列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依法減刑,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