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犯賭博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外,均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前開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甲○○前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以六個月,依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請前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