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14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14所載。附表編號1、2、3、4號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7、8號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9、10、11、12、13、14號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95.6.30至95.7.2」應更正為「95.6.30 」,餘同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編號第1至14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編號第5至8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所犯編號9至14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8號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2號之罪,係犯2件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3號之罪,係犯10件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