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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56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盜匪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1、2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盜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年           │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
│            │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87年4月30日           │87年11月26日          │
├──┬───┼───────────┼───────────┤
│ 偵 │機  關│臺中地檢署            │彰化地檢署            │
│ 查 ├───┼───────────┼───────────┤
│ 案 │案  號│87年偵字第20668號     │87年偵字第10820號     │
│ 號 │      │                      │                      │
├──┼───┼───────────┼───────────┤
│ 最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88年易字第354號       │89年上更㈠字第95號    │
│ 實 ├───┼───────────┼───────────┤
│ 審 │判  決│88年8月23日           │89年6月27日           │
│    │日  期│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法 │案  號│88年易字第354號       │89年台上字第6554號    │
│ 院 ├───┼───────────┼───────────┤
│    │日  期│88年9月18日           │89年10月2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予減刑            │
│96年罪犯減刑│                      │(第3條第1項第17款)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           │
├──────┼───────────┴───────────┤
│ 附     註  │上開2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543│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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