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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符合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勞安簡字第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符合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 │├───────┼─────────────┼─────────────┼─────────────┤│ 罪 名 │未符合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 │ ││ │亡職業災害罪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 │ ││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0日 │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案號│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032號 │ │ │├──┼────┼─────────────┼─────────────┼─────────────┤│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事實├────┼─────────────┼─────────────┼─────────────┤│審 │ 案 號 │96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6月23日 │ │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判決├────┼─────────────┼─────────────┼─────────────┤│ │ 案 號 │96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7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臺中地檢96年度罰執字第575 │ │ ││ │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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