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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緝字第224號

自訴人
睿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號9樓之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新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自訴行為仍得由自訴人本人為之。但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關於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新法已予刪除,則舊法之規定已刪除,依新法又無從審結,顯非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稱:「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自訴人行使訴訟權,自應遵守法院之傳喚,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限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無違反訴訟權保障之精神。是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逾期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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