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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國棟蔡美華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224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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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5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既經不受理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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