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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3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俊誠高英賓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306號

自訴人
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53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案件,則與自訴案件為相同案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案件受理,實施偵查,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期間一年一月九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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