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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賴恭利楊曉惠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泓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代表人
兼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泓發工程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參萬元。

甲○○、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分別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334號1樓之「泓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發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但仍未清算完畢)之董事,其夫丁○○則為泓發公司之經理,均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2人因泓發公司財務困難,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民國93年間某日,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專門提供報稅人頭之洪雅慧(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後,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位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由洪雅慧提供報稅人頭,洪雅慧即基於幫助泓發公司逃漏稅捐之意思,將不知情之黃有利、黃歐素花、黃敏約、潘清吉、曾秋花、張瓊方、黃天賜、鄭助昌、胡英傑、戴文良、簡世良、朱豐其、潘銀明、紀慶昌、王開駿、李進丁、張秀員、鄭米蘭、吳明達、陳勝茂、吳明華、蘇泰宏、楊雅芬、陳淑金、張瑞小、黃崑池、黃昆泉、黃絮英、陳根霖、林景祥、李麗美、張靜英、李奇永、洪招明、陳容嬋、許平星、黃鳳梅、陳安福、張吉雄、朱秀卿、潘宏繁、蔣香花、嚴力、黃愉寧、何文玲、紀秋花、董觀花、李銀珠、郭建雄、陸清光、周錦明、李峰山、陳照帥、李黃金英、陳金財、徐月娥、曾榮城、潘明瑞、謝春生、簡金猜、謝明輝、郭榮進、蘇敏雪、楊鳳照、蘇秋金、黃裙評、黃朝陽、陳榮賢、陳順福、黃正清、盧美壁、賴義來、羅嬌鑾、張全德、倪全成、吳群、簡福清、林康生、林玲卿、黃順洋、吳佳玲、高寶琴、許曉蓉、陳柯秀英、鄭文川、李金發、阮明宗、潘進財、吳梅、姚志杰、劉令郎、黃侯月娥、李永富、劉裕正、邱德軒(另行簽分偵辦)、蔡進發、溫寬信、盧村周、方杏瑞、江玉秋、王月雲、江欣宜、吳美霞、李錦花、莊晃聰、陳王華首、李秀英、顏忠生、楊榮銘、黃清鳳、尤永松、郭生連、伍仁和、李奇龍、林明隆、楊文宗、吳有財、陳清進、周文振、潘龍時、吳美珍、陳正雄、吳鎮賢、黃清郎、莊文松、陳安心、陳曉芬、李省振、潘世民、許世吉、陳業成、吳寶玲、卓朝祥、林春英、陸清祥、宋夏花、田龍發、李秋金、陳清花、蘇益良等140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丁○○夫妻供作報稅之用,丁○○夫妻誤信上開黃有利等140人均係自願提供身分作為報稅人頭,而命不知情之泓發公司會計,將黃有利等140人於93年度在泓發公司領取薪資、伙食津貼及加班費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印領清冊上,並委託不知情之吳姓記帳業者據以製作不實之黃有利等139人(除張瓊方外)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而於94年5月1日至30日間某日,持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黃有利等139人之薪資、伙食津貼及加班費扣抵營業所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有利等140人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總計總計虛報薪資00000000元、伙食津貼0000000元、加班費0000000元,因被告等人未提示帳冊供核,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計算,總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嗣因張吉雄、李奇永、李其龍經通知補稅而向稽徵機關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丁○○之自白。

㈡證人張吉雄、李奇永、江玉秋、江欣宜、吳群、吳鎮賢、李進丁、林明隆、林康生、林玲卿、邱德軒、紀慶昌、高寶琴、張瓊方、陳金財、陳順福、黃侯月娥、黃朝陽、黃裙評、黃鳳梅、溫寬信、劉令郎、潘進財、潘龍時、蔡進發、鄭助昌、盧村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丙○○、乙○○之證詞。

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各函、印領清冊影本、所得稅切結書、扣繳憑單129份(媒體申報杳詢專用)、泓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罰鍰繳款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泓發工程有限公司,願受罰金新台幣6萬元之宣告。被告甲○○、丁○○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之宣告。被告甲○○、丁○○為泓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逃漏稅捐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之宣告。被告甲○○、丁○○,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4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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