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 。 附表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