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街51巷3號之居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各1次。嗣於95年10 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1.6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