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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第七O三O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緣陳明乾家族與蔡文田及高愛德等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十五號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高公司);陳明輝(陳明乾之弟,已死亡)嗣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蔡文田、高愛德三人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九萬元及二萬元,合夥向榮高公司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O號等十二筆土地,總面積四七、五九一O公頃,經營「泰雅渡假村」(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十六之二號),以提供觀光遊憩為營業項目。陳明乾一方與蔡文田一方就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陳明乾與蔡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約定蔡文田一方為投資者,陳明乾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由陳明乾負責經營,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再因經營之糾紛爆發暴力衝突,蔡文田即自行主導實際負責該渡假村之經營。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陳明乾等人在該渡假村內,召開榮高公司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並決議將原任董事長蔡文田解除職務,另由莊桂桃繼任。蔡世卯(即蔡文田之堂弟)因不甘經營權遭排擠,乃與原泰雅渡假村員工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蔡世卯、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等人先至該渡假村大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向內通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入渡假村內,持木棍、耙子、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公尺餘之行政辦公室及企劃室,強行押走員工許進益、黃鳳嬌、陳春梅及黃惠珍、曾千育,擬將彼等帶往大門口,並出手毆打陳明乾、莊桂桃成傷。詎陳明乾因不甘受辱,明知持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對人身體射擊子彈足以導致被射擊者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當下自不詳處所取得,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內裝子彈數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一支,對上開蔡世卯一方之人群射擊,同時致李進德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開刀後取出鉛彈),蘇敏男受有下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而殺人未得逞。嗣經在大門警戒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張光良(已死亡)、甲○○、乙○○駕警車衝入現場,並奪下陳明乾手中槍枝而停止,惟因陳明乾與其群眾包圍警察,該槍枝乃於混亂中遭不明人士竊走而未扣案。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件審理時,針對陳明乾殺人未遂等案件訊問時,於供前具結證述確有目擊陳明乾持槍等情無誤。嗣陳明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陳明乾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O四號案件審理,詎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案件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陳明乾,而基於偽證之犯意翻異前供,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後來我下車,張光良就拿了一把槍交給我.是紅、白相間的顏色,..當時張光良告訴我說槍是由陳明乾手裏那拿來的,我問他是否確實是陳明乾,他才說是從一位全身穿運動服的人那裏拿來的,我問他陳明乾那時並沒有穿運動服,因為張光良做事不牢靠,所以我才會再問一次,之後問巡佐他也不確定槍是何人的。」等語,足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件時之證詞與證人結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O四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與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㈡、被告願支付公庫新臺幣十八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公庫十八萬元,並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繳款支付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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