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之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後,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係址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街八九號一樓維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垣公司)負責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辰○○為該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因為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要大量統一發票始能減輕稅捐,而統一發票取得不易,開始有需索統一發票情形,而開立統一發票須繳納稅捐,因此,需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須支付稅捐及費用方能取得,故維垣公司負責人遂夥同公司會計辰○○與菱美有限公司及菱美工程行負責人巳○○、榮展工程行負責人癸○○、福漢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順裕工程行負責人D○○、泰昇油漆行負責人亥○○、崑台工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宇○○、高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C○○、韋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力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原資有限公司辛○○○、合勝工程行負責人甲○○、文發建材砂石行負責人A○○、三勝樹脂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上銓鐵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子○○、上緯工程行負責人庚○○、台光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巨鐙園藝工程行負責人G○○、弘林製材行負責人玄○○○、玉豐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阡將工程行負責人黃○○、良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F○○、坤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午○○、益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冠亞行負責人酉○○、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頂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寅○○、喬智企業社負責人地○○、富順不鏽鋼行負責人B○○、華贏企業社負責人天○○、聯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申○○、豐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宙○○、百皇公司負責人廖建利(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理)、文發企業行負責人E○○(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理)等人,基於為維垣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開或溢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垣公司。維垣公司負責人丑○○遂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辰○○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以應付稅務機關之查核,並據前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額扣抵銷售額,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 二、證據: ㈠、被告宙○○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辰○○、甲○○、丁○○、戊○○、壬○○、癸○○、子○○、卯○○、寅○○、巳○○、未○○、酉○○、亥○○、天○○、地○○、黃○○、B○○、D○○、F○○、G○○、辛○○○、己○○、戌○○、乙○○、申○○、A○○、玄○○○、C○○、午○○、丙○○、宇○○、庚○○等之證述。 ㈢、維垣公司購買進項發票明細表、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申報書查詢表。 ㈣、扣案之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維垣公司傳票、統一發票十二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宙○○前開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