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間投資顧傑(其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事業,而甲○○投資顧傑事業之部分資金,係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而來,以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故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以協助甲○○清償前揭因投資而借貸之債務為由,要求甲○○將信用卡、現金卡交予其處理,使甲○○陷於錯誤,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華富中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漏載此銀行)、慶豐銀行、匯豐銀行、復華銀行(起訴書漏載此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交予丙○○。丙○○於取得上開六家銀行之信用卡之後,連續持上開六家銀行之信用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大多數地點在臺中市),冒用甲○○之名義消費,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上開六張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甲○○而允其簽帳,並由丙○○偽造「甲○○」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持交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特約商店,致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嗣甲○○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一再向丙○○要求取回前開六家銀行之信用卡,然丙○○拒未回應,且嗣後不知去向,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證人甲○○處取得上開六家銀行之信用卡,並連續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簽署「甲○○」之簽名,再將消費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因而取得商品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會向甲○○拿信用卡,是因為顧傑跑掉了,其覺得甲○○年紀大,沒有辦法還卡債,為了幫她還卡債,才會取得她的信用卡,其有持甲○○之信用卡去消費簽帳,但是經過甲○○的同意,且其刷卡金額為四十萬餘元,但其已為甲○○繳納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消費款,故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十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七紙、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四紙、信用卡帳單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十紙、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十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十紙、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附表四編號五一部分)(上開物證部分,為從事業務之銀行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及證人甲○○對其部分均無爭執,是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間,其有將其所有之信用卡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幫其還清先前投資之金額,因為信任她,才會交給被告,沒有想到被告會使用這些信用卡,其從頭至尾都沒有同意被告刷其之信用卡等語,被告上開持證人甲○○之信用卡消費刷卡之行為,顯已超出證人甲○○之授權範圍。況且,證人甲○○自始均一致陳述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其陳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甲○○係因被告欲為其償還信用卡債務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被告,衡諸一般事理,其如何可能同意被告持其之信用卡消費簽帳,使得信用卡債務金額再為增加,是以被告之辯解顯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已為甲○○所繳納之消費款,遠多於信用卡之刷卡金額云云。按信用卡為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個人之償債能力及信用狀況,而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僅有申請之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第三人亦不得持他人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之用,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範圍,此為目前我國社會商業活動之基本知識,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踰越信用卡得以使用之範疇。再者,被告清償之債務金額大多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方式為之,因而均有累計循環信用利息,以致信用卡債務快速累積,例如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匯豐銀行、復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被告取得信用卡時之積欠金額分別為九萬七千八百零三元、一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六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七萬零一百五十元、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二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九元,被告雖有繳納部分消費款,但最後仍分別積欠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五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八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十九萬零九十七元、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被告所繳納之款項顯然不足以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之快速累積。而償還信用卡債務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必須給付高利率且以複利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此為使用信用卡之基本常識,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繳納之金額僅能視為償還其部分消費之簽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使用證人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致累積高額債務,是其顯然未為證人甲○○處理信用卡債務,且使信用卡名義人即證人甲○○仍須負擔上開信用卡債務,但被告卻可因其非屬信用卡名義人而無須負擔上開信用卡債務,其此部分之辯解,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使證人甲○○受銀行追償消費款,以及有使消費商店無法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之虞,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假冒他人名義,持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刷卡,偽造他人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再持交予特約商店詐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持他人所有信用卡消費刷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均為同一之構成要件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四十萬餘元,其金額非低,妨害社會商業行為之正常運作,並使證人甲○○須負擔高額之信用卡債務,嚴重影響證人甲○○之信用及權益,復未與證人甲○○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悔意,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故其無與前述情形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甲○○」署押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其中顧客存根聯,在被告簽名後已交付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顧客存根聯仍存在,其可以找出來等語,是日後執行並無困難,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特約商店存根聯,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屬前開商店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但上開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顧客存根聯上「甲○○」之署押,因該署押所在之顧客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顧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推由被告出面遊說證人甲○○投資案外人顧傑的事業,佯稱可以獲取巨額利潤云云,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先後交付合計八十七萬元之現金給被告,再由其轉交予案外人顧傑,期間被告僅在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一月交予證人甲○○分紅,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迄今均未再分紅,且人亦不知去向。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在臺中市開設薰伊草便利商店要找人投資為由,向證人甲○○籌募資金,證人甲○○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交付二十八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將證人甲○○列為股東,且未清楚交待前揭款項流向,致證人甲○○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證人甲○○表示要投資案外人顧傑的事業,可以獲取巨額利潤,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先後交付合計八十七萬元之現金給其,再由其當面轉交,後來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一月,其有交付分紅予證人甲○○,及證人甲○○非薰伊草便利商店之股東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其與甲○○確實有投資顧傑之事業,顧傑後來逃走,其也是受害者;又其沒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要在臺中市開設薰伊草便利商店要找人投資為由,向甲○○籌募資金,甲○○也沒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交付二十八萬元給其,薰伊草便利商店是其男友魏本權的妹妹丁○○要開設的,其有跟甲○○說開便利商店也不錯,但沒有叫她投資,後來甲○○沒有投資,其也沒有投資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就常常來找其,常去吃飯,剛開始二人感情不錯,所以信任她,其陸續交付之八十七萬元,是交給被告,顧傑並不在場,顧傑剛開始並不認識,後來被告介紹顧傑與其認識,見過好幾次,有一起吃飯,八十七萬元部分,其曾有分紅十幾萬元,交付的人有時是顧傑,有時是被告,是陸陸續續給的等語,證人甲○○與被告就其交付金額時,案外人顧傑是否在場此點雖陳述不同,但確有顧傑此人則屬一致,並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辯稱證人甲○○與其是投資案外人顧傑之事業,並非顯然不可採信。而案外人顧傑之後拒不出面,後經證人甲○○提出告訴後,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發布通緝,但被告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至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仍有與被告碰面之事,是被告並無逃避之情事,亦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再者,證人甲○○交付之八十七萬元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及同年八月間,之後即未因本件投資之事再給付其他款項,但被告與案外人顧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有交付分紅予證人甲○○等情,為證人甲○○與被告陳述一致之事實,若被告有詐欺證人甲○○之事,其即無於收取證人甲○○八十七萬元之後,再給付分紅之必要,且證人甲○○之後並未再給付金錢,則該分紅亦非為再繼續騙取證人甲○○金錢之手段。綜上,此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以產生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之確信心證。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薰伊草便利商店是其和其最小哥哥魏宏志合夥,沒有其他人投資,所以被告與證人甲○○均未投資等語,其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甲○○陳述相同,足可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八萬元,中國信託屏東分行提領十萬元,復華銀行屏東分行提領十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再交付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取二十八萬元之事,然審酌此部分除證人甲○○之證言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況且,證人甲○○於偵查時陳稱:該二十八萬元為投資設薰伊草便利商店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陳稱:該二十八萬元之投資項目,被告有說過很多,其中有薰伊草便利商店云云,是其前後亦屬不一致,亦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證人甲○○為本案之被害人,其之證言具有利害關係,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上開判決意旨,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本案檢察官未能再就其起訴之此二部分,提出任何可供佐證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之補強證據,因而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四年一月│半平厝飲食店 │五千六百八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十二日 │ │ │ │ │ ├──┼──────┼─────────┼───────┼─────────┼────┤ │ 2 │九十四年一月│愛車族-南屯店 │一萬五千八百八│甲○○署押貳枚 │ │ │ │十五日 │ │十七元 │ │ │ ├──┼──────┼─────────┼───────┼─────────┼────┤ │ 3 │九十四年一月│乙全五金百貨生活館│五百三十八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六日 │ │ │ │ │ ├──┼──────┼─────────┼───────┼─────────┼────┤ │ 4 │九十四年一月│南屯交流道加油站 │五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七日 │ │ │ │ │ ├──┼──────┼─────────┼───────┼─────────┼────┤ │ 5 │九十四年一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三千六百四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十八日 │司臺中復興分公司 │元 │ │ │ ├──┼──────┼─────────┼───────┼─────────┼────┤ │ 6 │九十四年一月│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三千三百一十八│甲○○署押貳枚 │ │ │ │十八日 │司(臺中) │元 │ │ │ ├──┼──────┼─────────┼───────┼─────────┼────┤ │ 7 │九十四年一月│全國加油站-文心站│一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二日 │ │ │ │ │ ├──┼──────┼─────────┼───────┼─────────┼────┤ │ 8 │九十四年四月│彩禕服飾店 │三千五百六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一日 │ │ │ │ │ ├──┼──────┼─────────┼───────┼─────────┼────┤ │ 9 │九十四年四月│福懋興業(股)公司│一千九百一十五│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七日 │-文心路加油站 │元 │ │ │ ├──┼──────┼─────────┼───────┼─────────┼────┤ │ 10 │九十四年四月│爭鮮迴轉壽司大里分│七百八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九日 │公司 │ │ │ │ ├──┼──────┼─────────┼───────┼─────────┼────┤ │ 11 │九十四年五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九百九十六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三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12 │九十四年五月│伊豆田懷石料理館 │九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五日 │ │ │ │ │ ├──┼──────┼─────────┼───────┼─────────┼────┤ │ 13 │九十四年五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三百六十六│甲○○署押貳枚 │ │ │ │八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14 │九十四年五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一千八百零六元│甲○○署押貳枚 │ │ │ │九日 │份有限公司(臺中英│ │ │ │ │ │ │才) │ │ │ │ ├──┼──────┼─────────┼───────┼─────────┼────┤ │ 15 │九十四年五月│中國石油公益路站 │一千零五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日 │ │ │ │ │ ├──┼──────┼─────────┼───────┼─────────┼────┤ │ 16 │九十四年五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三千一百八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十一日 │司忠明店 │元 │ │ │ ├──┼──────┼─────────┼───────┼─────────┼────┤ │ 17 │九十四年五月│半平厝飲食店 │六千零五十五元│甲○○署押貳枚 │ │ │ │十一日 │ │ │ │ │ ├──┼──────┼─────────┼───────┼─────────┼────┤ │ 18 │九十四年五月│豐饌魚翅 │二千六百六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十六日 │ │元 │ │ │ ├──┼──────┼─────────┼───────┼─────────┼────┤ │ 19 │九十四年五月│伊豆田懷石料理館 │四千九百一十七│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日 │ │元 │ │ │ ├──┼──────┼─────────┼───────┼─────────┼────┤ │ 20 │九十四年五月│伊豆田懷石料理館 │一千八百九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五日 │ │ │ │ │ ├──┼──────┼─────────┼───────┼─────────┼────┤ │ 21 │九十四年五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三百五十八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九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22 │九十四年五月│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二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日 │司-新光站 │ │ │ │ ├──┼──────┼─────────┼───────┼─────────┼────┤ │ 23 │九十四年五月│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一千八百八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日 │司-新光站 │ │ │ │ ├──┼──────┼─────────┼───────┼─────────┼────┤ │ 24 │九十四年五月│名女三溫暖 │四千七百一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一日 │ │ │ │ │ ├──┼──────┼─────────┼───────┼─────────┼────┤ │ 25 │九十四年五月│名女三溫暖 │五千九百五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一日 │ │ │ │ │ ├──┼──────┼─────────┼───────┼─────────┼────┤ │ 26 │九十四年六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七百三十九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一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27 │九十四年六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二千九百一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二日 │司臺中復興分公司 │元 │ │ │ ├──┼──────┼─────────┼───────┼─────────┼────┤ │ 28 │九十四年六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九百一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六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29 │九十四年六月│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二千一百二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九日 │司-新光店 │ │ │ │ ├──┼──────┼─────────┼───────┼─────────┼────┤ │ 30 │九十四年六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五千三百四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十日 │司忠明店 │元 │ │ │ ├──┼──────┼─────────┼───────┼─────────┼────┤ │ 31 │九十四年六月│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一千零三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一日 │公司 │ │ │ │ ├──┼──────┼─────────┼───────┼─────────┼────┤ │ 32 │九十四年六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五百七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十六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33 │九十四年六月│禾康餐廳雜誌咖啡館│一千七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三日 │ │ │ │ │ ├──┼──────┼─────────┼───────┼─────────┼────┤ │ 34 │九十四年六月│禾康餐廳雜誌咖啡館│三千一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七日 │ │ │ │ │ ├──┼──────┼─────────┼───────┼─────────┼────┤ │ 35 │九十四年六月│亞太行動寬平電信股│三千六百一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八日 │份有限公司(臺中英│元 │ │ │ │ │ │才) │ │ │ │ ├──┼──────┼─────────┼───────┼─────────┼────┤ │ 36 │九十四年六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四千四百一十六│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八日 │司忠明店 │元 │ │ │ ├──┼──────┼─────────┼───────┼─────────┼────┤ │ 37 │九十四年六月│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六百八十四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九日 │公司-臺中東興店 │ │ │ │ ├──┼──────┼─────────┼───────┼─────────┼────┤ │ 38 │九十四年七月│爭鮮迴轉壽司河南店│六百六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三日 │ │ │ │ │ ├──┼──────┼─────────┼───────┼─────────┼────┤ │ 39 │九十四年七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二百四十八│甲○○署押貳枚 │ │ │ │三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40 │九十四年七月│大潤發忠明店 │六百八十七元 │甲○○署押貳枚 │ │ │ │四日 │ │ │ │ │ ├──┴──────┴─────────┼───────┼─────────┼────┤ │ 總 計 │十萬六千四百七│甲○○署押捌拾枚 │ │ │ │十三元 │ │ │ └───────────────────┴───────┴─────────┴────┘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後六碼)九六四三○五號) ┌──┬──────┬─────────┬───────┬─────────┬────┐ │編號│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四年一月│太百屏東店化妝品 │一千九百七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十二日 │ │元 │ │ │ ├──┼──────┼─────────┼───────┼─────────┼────┤ │ 2 │九十四年一月│華友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一日 │ │ │ │ │ ├──┼──────┼─────────┼───────┼─────────┼────┤ │ 3 │九十四年二月│丞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六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一日 │司 │ │ │ │ ├──┼──────┼─────────┼───────┼─────────┼────┤ │ 4 │九十四年二月│波之頓飲食店 │二千六百四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二日 │ │ │ │ │ ├──┼──────┼─────────┼───────┼─────────┼────┤ │ 5 │九十四年二月│彩禕服飾店 │八千五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日 │ │ │ │ │ ├──┼──────┼─────────┼───────┼─────────┼────┤ │ 6 │九十四年二月│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四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五日 │有限公司 │ │ │ │ ├──┼──────┼─────────┼───────┼─────────┼────┤ │ 7 │九十四年二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一千四百六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五日 │司 │ │ │ │ ├──┼──────┼─────────┼───────┼─────────┼────┤ │ 8 │九十四年二月│豐家大飯店有限公司│一千五百四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十三日 │ │ │ │ │ ├──┼──────┼─────────┼───────┼─────────┼────┤ │ 9 │九十四年二月│豐家大飯店有限公司│一千五百四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十四日 │ │ │ │ │ ├──┼──────┼─────────┼───────┼─────────┼────┤ │ 10 │九十四年二月│太百屏東店化妝品 │一萬五千三百八│甲○○署押貳枚 │ │ │ │十九日 │ │十一元 │ │ │ ├──┼──────┼─────────┼───────┼─────────┼────┤ │ 11 │九十四年二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三千九百一十三│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二日 │公司 │元 │ │ │ ├──┼──────┼─────────┼───────┼─────────┼────┤ │ 12 │九十四年二月│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四千八百六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四日 │公司 │ │ │ │ ├──┼──────┼─────────┼───────┼─────────┼────┤ │ 13 │九十四年二月│南屯交流道加油站 │二千零七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五日 │ │ │ │ │ ├──┼──────┼─────────┼───────┼─────────┼────┤ │ 14 │九十四年二月│桂林汽車旅館 │一千三百八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六日 │ │ │ │ │ ├──┼──────┼─────────┼───────┼─────────┼────┤ │ 15 │九十四年二月│中國石油坪林站 │一千六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七日 │ │ │ │ │ ├──┼──────┼─────────┼───────┼─────────┼────┤ │ 16 │九十四年二月│洋洋宜蘭名產城 │二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七日 │ │ │ │ │ ├──┼──────┼─────────┼───────┼─────────┼────┤ │ 17 │九十四年三月│華友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三百一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三日 │ │元 │ │ │ ├──┼──────┼─────────┼───────┼─────────┼────┤ │ 18 │九十四年三月│爭鮮迴轉壽司-文心│五百一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六日 │二分 │ │ │ │ ├──┼──────┼─────────┼───────┼─────────┼────┤ │ 19 │九十四年三月│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一千三百三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十一日 │公司 │元 │ │ │ ├──┼──────┼─────────┼───────┼─────────┼────┤ │ 20 │九十四年四月│大墩購物廣場 │四千八百四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三日 │ │元 │ │ │ ├──┼──────┼─────────┼───────┼─────────┼────┤ │ 21 │九十四年四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三千一百零五元│甲○○署押貳枚 │ │ │ │十一日 │限公司 │ │ │ │ ├──┴──────┴─────────┼───────┼─────────┼────┤ │ 總 計 │六萬五千七百五│甲○○署押肆拾貳枚│ │ │ │十四元 │ │ │ └───────────────────┴───────┴─────────┴────┘ 附表三:(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三年十二│旭海水族寵物量販店│一千五百五十五│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一日 │ │元 │ │ │ ├──┼──────┼─────────┼───────┼─────────┼────┤ │ 2 │九十三年十二│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六百一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二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3 │九十三年十二│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二千九百零九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四日 │司臺中復興分公司 │ │ │ │ ├──┼──────┼─────────┼───────┼─────────┼────┤ │ 4 │九十三年十二│爭鮮迴轉壽司大里分│七百二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日 │公司 │ │ │ │ ├──┼──────┼─────────┼───────┼─────────┼────┤ │ 5 │九十三年十二│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二百九十八│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一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6 │九十三年十二│寶羅寵物用品量販 │二千零一十七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一日 │ │ │ │ │ ├──┼──────┼─────────┼───────┼─────────┼────┤ │ 7 │九十三年十二│新學友書局-大墩店│一千四百七十七│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三日 │ │元 │ │ │ ├──┼──────┼─────────┼───────┼─────────┼────┤ │ 8 │九十三年十二│愛車族-南屯店 │一千九百零五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三日 │ │ │ │ │ ├──┼──────┼─────────┼───────┼─────────┼────┤ │ 9 │九十三年十二│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三千零六十五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五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10 │九十三年十二│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三千一百三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七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11 │九十三年十二│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五百五十三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八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12 │九十三年十二│太平洋百貨-屏東店│七百六十五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三十一日 │ │ │ │ │ ├──┼──────┼─────────┼───────┼─────────┼────┤ │ 13 │九十三年十二│太平洋百貨-屏東店│一千六百一十七│甲○○署押貳枚 │ │ │ │月三十一日 │(餐廳) │元 │ │ │ ├──┼──────┼─────────┼───────┼─────────┼────┤ │ 14 │九十三年十二│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一千六百八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三十一日 │司-樹王站 │ │ │ │ ├──┼──────┼─────────┼───────┼─────────┼────┤ │ 15 │九十四年一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二千三百六十七│甲○○署押貳枚 │ │ │ │一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16 │九十四年一月│協和輪胎行 │四千五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日 │ │ │ │ │ ├──┼──────┼─────────┼───────┼─────────┼────┤ │ 17 │九十四年一月│半平厝飲食店 │三千四百八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五日 │ │ │ │ │ ├──┼──────┼─────────┼───────┼─────────┼────┤ │ 18 │九十四年一月│新學友書局-大墩店│一千一百七十三│甲○○署押貳枚 │ │ │ │六日 │ │元 │ │ │ ├──┼──────┼─────────┼───────┼─────────┼────┤ │ 19 │九十四年一月│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四百八十二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七日 │公司 │ │ │ │ ├──┼──────┼─────────┼───────┼─────────┼────┤ │ 20 │九十四年一月│乙全五金百貨生活館│七百六十三元 │甲○○署押貳枚 │ │ │ │九日 │ │ │ │ │ ├──┼──────┼─────────┼───────┼─────────┼────┤ │ 21 │九十四年一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四百二十六│甲○○署押貳枚 │ │ │ │九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22 │九十四年一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八百七十一元 │甲○○署押貳枚 │ │ │ │九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23 │九十四年一月│小北百貨大墩店 │六百三十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九日 │ │ │ │ │ ├──┼──────┼─────────┼───────┼─────────┼────┤ │ 24 │九十四年一月│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一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二日 │ │ │ │ │ ├──┼──────┼─────────┼───────┼─────────┼────┤ │ 25 │九十四年一月│寶羅寵物用品量販 │三百四十三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日 │ │ │ │ │ ├──┼──────┼─────────┼───────┼─────────┼────┤ │ 26 │九十四年二月│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三百四十二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四日 │公司-臺中東興店 │ │ │ │ ├──┼──────┼─────────┼───────┼─────────┼────┤ │ 27 │九十四年三月│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三千七百八十六│甲○○署押貳枚 │ │ │ │十一日 │公司-臺中東興路 │元 │ │ │ ├──┼──────┼─────────┼───────┼─────────┼────┤ │ 28 │九十四年三月│乙全五金百貨生活館│一千四百五十九│甲○○署押貳枚 │ │ │ │十三日 │ │元 │ │ │ ├──┴──────┴─────────┼───────┼─────────┼────┤ │ 總 計 │四萬六千九百三│甲○○署押伍拾陸枚│ │ │ │十三元 │ │ │ └───────────────────┴───────┴─────────┴────┘ 附表四:(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三年九月│昕格PUB │八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九日 │ │ │ │ │ ├──┼──────┼─────────┼───────┼─────────┼────┤ │ 2 │九十三年十月│昕格PUB │九千七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一日 │ │ │ │ │ ├──┼──────┼─────────┼───────┼─────────┼────┤ │ 3 │九十三年十月│雅麗KTV │六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九日 │ │ │ │ │ ├──┼──────┼─────────┼───────┼─────────┼────┤ │ 4 │九十三年十月│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三萬二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一日 │限公司 │ │ │ │ ├──┼──────┼─────────┼───────┼─────────┼────┤ │ 5 │九十三年十月│雅麗KYV │四千九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九日 │ │ │ │ │ ├──┼──────┼─────────┼───────┼─────────┼────┤ │ 6 │九十三年十月│雅麗KTV │六千零九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九日 │ │ │ │ │ ├──┼──────┼─────────┼───────┼─────────┼────┤ │ 7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二百二十六│甲○○署押貳枚 │ │ │ │月一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8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二千二百三十四│甲○○署押貳枚 │ │ │ │月一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9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三百九十九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三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10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九百二十四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三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11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二千零四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九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12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零二十三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13 │九十三年十一│太平洋百貨-屏東店│三千零六十九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五日 │ │ │ │ │ ├──┼──────┼─────────┼───────┼─────────┼────┤ │ 14 │九十三年十一│中國石油公益路站 │一千八百二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六日 │ │ │ │ │ ├──┼──────┼─────────┼───────┼─────────┼────┤ │ 15 │九十三年十一│華友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七日 │ │ │ │ │ ├──┼──────┼─────────┼───────┼─────────┼────┤ │ 16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五百二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九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17 │九十三年十一│遠懷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四百七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日 │ │元 │ │ │ ├──┼──────┼─────────┼───────┼─────────┼────┤ │ 18 │九十三年十一│舜裕國際企業股份有│四千九百八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日 │限公司 │ │ │ │ ├──┼──────┼─────────┼───────┼─────────┼────┤ │ 19 │九十三年十一│爭鮮迴轉壽司大里分│六百九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一日 │公司 │ │ │ │ ├──┼──────┼─────────┼───────┼─────────┼────┤ │ 20 │九十三年十一│華友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五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三日 │ │ │ │ │ ├──┼──────┼─────────┼───────┼─────────┼────┤ │ 21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六百零四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四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22 │九十三年十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三千一百零八元│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八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23 │九十三年十一│八起日本料理 │二千五百六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月三十日 │ │元 │ │ │ ├──┼──────┼─────────┼───────┼─────────┼────┤ │ 24 │九十三年十一│乙全五金百貨生活館│五百七十五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三十日 │ │ │ │ │ ├──┼──────┼─────────┼───────┼─────────┼────┤ │ 25 │九十三年十二│康是美生活藥店公益│四百三十五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一日 │門市 │ │ │ │ ├──┼──────┼─────────┼───────┼─────────┼────┤ │ 26 │九十三年十二│創信股份有限公司魔│五百九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一日 │術屋門市 │ │ │ │ ├──┼──────┼─────────┼───────┼─────────┼────┤ │ 27 │九十三年十二│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八百八十四│甲○○署押貳枚 │ │ │ │月一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28 │九十三年十二│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四千四百八十二│甲○○署押貳枚 │ │ │ │月一日 │公司 │元 │ │ │ ├──┼──────┼─────────┼───────┼─────────┼────┤ │ 29 │九十三年十二│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二百零六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30 │九十三年十二│廣通-復興店 │一萬零六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三日 │ │ │ │ │ ├──┼──────┼─────────┼───────┼─────────┼────┤ │ 31 │九十三年十二│乙全五金百貨生活館│四千五百一十四│甲○○署押貳枚 │ │ │ │月四日 │ │元 │ │ │ ├──┼──────┼─────────┼───────┼─────────┼────┤ │ 32 │九十三年十二│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一千七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十八日 │司-樹王站 │ │ │ │ ├──┼──────┼─────────┼───────┼─────────┼────┤ │ 33 │九十三年十二│寶羅寵物用品量販 │三百七十五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四日 │ │ │ │ │ ├──┼──────┼─────────┼───────┼─────────┼────┤ │ 34 │九十三年十二│爭鮮迴轉壽司-文心│五百一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四日 │二分公司 │ │ │ │ ├──┼──────┼─────────┼───────┼─────────┼────┤ │ 35 │九十三年十二│小北百貨大墩店 │四百一十八元 │甲○○署押貳枚 │ │ │ │月二十九日 │ │ │ │ │ ├──┼──────┼─────────┼───────┼─────────┼────┤ │ 36 │九十四年一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一百五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十五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37 │九十四年一月│華友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五日 │ │ │ │ │ ├──┼──────┼─────────┼───────┼─────────┼────┤ │ 38 │九十四年一月│南屯交流道加油站 │五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八日 │ │ │ │ │ ├──┼──────┼─────────┼───────┼─────────┼────┤ │ 39 │九十四年一月│南屯交流道加油站 │一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九日 │ │ │ │ │ ├──┼──────┼─────────┼───────┼─────────┼────┤ │ 40 │九十四年一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二百三十二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41 │九十四年一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五百零八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42 │九十四年四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五百五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四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43 │九十四年四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八百五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六日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 │ │ ├──┼──────┼─────────┼───────┼─────────┼────┤ │ 44 │九十四年四月│全國加油站-文心路│九百八十二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六日 │ │ │ │ │ ├──┼──────┼─────────┼───────┼─────────┼────┤ │ 45 │九十四年四月│彩禕服飾店 │二千零八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九日 │ │ │ │ │ ├──┼──────┼─────────┼───────┼─────────┼────┤ │ 46 │九十四年四月│小北百貨大墩店 │五百二十九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一日 │ │ │ │ │ ├──┼──────┼─────────┼───────┼─────────┼────┤ │ 47 │九十四年四月│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八十五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一日 │ │ │ │ │ ├──┼──────┼─────────┼───────┼─────────┼────┤ │ 48 │九十四年四月│摩根庭園西餐廳 │五百一十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七日 │ │ │ │ │ ├──┼──────┼─────────┼───────┼─────────┼────┤ │ 49 │九十四年五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九十六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四日 │司-樹王站 │ │ │ │ ├──┼──────┼─────────┼───────┼─────────┼────┤ │ 50 │九十四年五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八百七十三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四日 │司-樹王站 │ │ │ │ ├──┼──────┼─────────┼───────┼─────────┼────┤ │ 51 │九十四年五月│全國自助式KTV │一千八百九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六日 │ │元 │ │ │ ├──┼──────┼─────────┼───────┼─────────┼────┤ │ 52 │九十四年五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八百一十九│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七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53 │九十四年五月│逢甲加油站有限公司│三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三十日 │ │ │ │ │ ├──┼──────┼─────────┼───────┼─────────┼────┤ │ 54 │九十四年六月│小北百貨大墩店 │四百八十二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日 │ │ │ │ │ ├──┼──────┼─────────┼───────┼─────────┼────┤ │ 55 │九十四年六月│中國石油公益路站 │一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七日 │ │ │ │ │ ├──┼──────┼─────────┼───────┼─────────┼────┤ │ 56 │九十四年七月│半屏厝飲食店 │七千零七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一日 │ │ │ │ │ ├──┼──────┼─────────┼───────┼─────────┼────┤ │ 57 │九十四年七月│文華加油站股份有限│五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五日 │公司 │ │ │ │ ├──┼──────┼─────────┼───────┼─────────┼────┤ │ 58 │九十四年七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六百七十七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九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 │ │ │ ├──┼──────┼─────────┼───────┼─────────┼────┤ │ 59 │九十四年七月│寶羅寵物用品量販 │七百五十九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九日 │ │ │ │ │ ├──┼──────┼─────────┼───────┼─────────┼────┤ │ 60 │九十四年八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八百三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日 │司-龍潭加油站 │ │ │ │ ├──┴──────┴─────────┼───────┼─────────┼────┤ │ 總 計 │十五萬一千一百│甲○○署押壹佰貳拾│ │ │ │三十二元 │枚 │ │ └───────────────────┴───────┴─────────┴────┘ 附表五:(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一四八-七五XX-XXXX-三一○二號)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三年十二│名佳美精緻生活館臺│一千一百一十九│甲○○署押貳枚 │ │ │ │月六日 │中公益店 │元 │ │ │ ├──┼──────┼─────────┼───────┼─────────┼────┤ │ 2 │九十四年一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二百四十六│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日 │公司永春東路分公司│元 │ │ │ ├──┼──────┼─────────┼───────┼─────────┼────┤ │ 3 │九十四年一月│麻辣狀元-向上店 │一千二百九十一│甲○○署押貳枚 │ │ │ │二十一日 │ │元 │ │ │ ├──┴──────┴─────────┼───────┼─────────┼────┤ │ 總 計 │三千六百五十六│甲○○署押陸枚 │ │ │ │元 │ │ │ └───────────────────┴───────┴─────────┴────┘ 附表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四年二月│彩禕服飾店 │八千五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二日 │ │ │ │ │ ├──┼──────┼─────────┼───────┼─────────┼────┤ │ 2 │九十四年二月│雍東加油站有限公司│二千二百三十五│甲○○署押貳枚 │ │ │ │四日 │ │元 │ │ │ ├──┼──────┼─────────┼───────┼─────────┼────┤ │ 3 │九十四年二月│丞豐汽車企業有限公│一千四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五日 │司 │ │ │ │ ├──┼──────┼─────────┼───────┼─────────┼────┤ │ 4 │九十四年二月│彩禕服飾店 │四千六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五日 │ │ │ │ │ ├──┼──────┼─────────┼───────┼─────────┼────┤ │ 5 │九十四年二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一千零七十元 │甲○○署押貳枚 │ │ │ │七日 │司 │ │ │ │ ├──┼──────┼─────────┼───────┼─────────┼────┤ │ 6 │九十四年二月│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五千七百一十三│甲○○署押貳枚 │ │ │ │七日 │公司 │元 │ │ │ ├──┼──────┼─────────┼───────┼─────────┼────┤ │ 7 │九十四年二月│三月皮件有限公司 │二千五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日 │ │ │ │ │ ├──┼──────┼─────────┼───────┼─────────┼────┤ │ 8 │九十四年二月│日東小吃部 │四千九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二日 │ │ │ │ │ ├──┼──────┼─────────┼───────┼─────────┼────┤ │ 9 │九十四年二月│豐家大飯店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元 │甲○○署押貳枚 │ │ │ │十二日 │ │ │ │ │ ├──┼──────┼─────────┼───────┼─────────┼────┤ │ 10 │九十四年二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一千七百五十元│甲○○署押貳枚 │ │ │ │十八日 │司 │ │ │ │ ├──┴──────┴─────────┼───────┼─────────┼────┤ │ 總 計 │三萬三千八百六│甲○○署押貳拾枚 │ │ │ │十八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