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任職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之新車部展業課長一職,負責出售公司車輛並收取車款等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甲○○與名一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一車公司)簽訂新車買賣合約,雙方約定車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另新車領牌規費為二萬一千七百元、名一車公司先行交付十萬元之訂金與甲○○,另簽立金額共計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三紙與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付五萬元之訂金及另匯款五十萬元予九和公司,而將另收取之車款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保證書與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九和公司之同意,擅自於前開保證書上蓋上九和公司及負責人孫照臨之印文,表明係九合公司出具上開保證書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之後並將保證書交付予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九和公司及孫照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黃炫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