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定刑)外,並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刑),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路某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三五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